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

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2060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和平村*组,现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4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从璧山经金凤往含谷方向行驶至含谷镇含青路高龙大道路口右转时,由于含青路路面有一大坑,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受伤。该路段属于被告区公路局管理、维护。被告区公路局认为路面大坑系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开挖。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5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公路局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结果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尽到自身审慎义务,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交巡警出具的证明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路坑的管护单位系被告区公路局,答辩人系修复路坑而不是制造路坑,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4时50分许,当时正在下雨,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从璧山经金凤往含谷方向行驶至含谷镇含青路高龙大道路口右转时,由于含青路路面有一坑洼,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每3天换药一次或根据切口情况及时换药,术后3周后随访,术后1、2、3、6、9、12月复查并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医等。医院建议原告连续休息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等共计18661.1元,其中,医保报销7187.03元,原告自行支付11474.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8]临床B鉴字第1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40元。
原告***的母亲***于1937年1月23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五人。原告***育有二子周以乐和***(二人均生于2008年9月12日)。原告***及其母亲、二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0年5月20日起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43号4单元2-2,***母亲及二子分别自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11月10日起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43号4单元2-2。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区公路局称事发路段系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庭审中,被告区公路局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存在的坑洼系被告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开挖所致,被告区公路局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事发路段存在的坑洼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维护管理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八大队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道路坑洼致使原告骑车侧翻造成。被告区公路局对本案事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本案事发路段存在坑洼而未及时得到修缮,被告区公路局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且该瑕疵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区公路局也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故区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正在下雨,原告***通过事发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区公路局承担35%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本案所涉路段无管理、维护职责,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致使原告受伤的坑洼系被告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开挖所致,故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
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8661.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收据,可以认定18661.1元系原告产生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中医保报销7187.03元,原告自行支付11474.07元,故原告应主张11474.07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50元/天×9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此项主张84869.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3.1元(其母亲:22759元/年×5年×10%÷5,其二子:22759元/年×8年×10%÷2×2),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二子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年龄等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此项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提出关于护理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护理费的支付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原告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940元(120元/天×9天+60元/天×81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9、误工费:原告主张24416元(44338元/年÷365天/年×201天)。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行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10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主张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6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22633.17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承担42921.61元(122633.17元×35%),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921.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负担47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路局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