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

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石坪桥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渝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石坪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机关法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人代表人:龙海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渝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漆物业公司”)、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石坪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市政管理处”)、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渝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九龙坡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两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3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9时五分许,原告从其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一村(原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家属区)外出办事,在行至出行通道的梯坎处不慎跌下,导致原告头部、颈部和肋骨处不同程度损伤。因该区域未安装防护栏,亦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渝漆物业公司、被告*****、被告九龙坡区市政管理处作为区域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两江建筑公司在涉案小区的原出行通道处进行施工,导致原告不得不从该区域进出小区,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53.29元。
被告渝漆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居住的涉案物业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系原重庆油漆厂修建的职工住房。该项目修建过程时就未在涉案事故区域内设计并安装防护栏,房屋建设完成后亦通过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整体验收,此后交由业主使用至今。上世纪九十年代,重庆油漆厂将该房屋产权转让职工,但该小区业主一直未能成立业委会,也未聘用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经多方协调,被告无奈承担了该小区的清洁卫生工作,但仅象征性向业主收取了7元/月清洁服务费。因此,被告并非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多年,其明知出行通道无安全护栏的事实,在通行过程中系因自身的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政府的基层职能部门,仅承担事故区域行政管理职责,而对道路本身并不存在管理责任,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联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长期在其诉称的受伤地点居住生活,理应对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因自身的疏忽导致事故发生亦应减轻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坡区市政管理处辩称,被告主要职责在于对城市的市政道路、桥梁、绿化等设施的养护,而原告自述的受伤地点并非市政道路,其梯坎及防护栏亦不属于主次干道的市政设施,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联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长期在其诉称的受伤地点居住生活,理应对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因自身的疏忽导致事故发生亦应减轻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其日常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损害后果,被告的施工及开设通道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五分许,原告从其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一村(原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家属区)外出办事,在出行通道的梯坎上不慎跌下,导致原告头部、颈部和肋骨处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该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患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伤情。原告治疗期间,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合计46274.29元。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依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科城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居住的涉案物业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系原重庆油漆厂修建的职工住房。该项目修建之初,涉案事故区域内未设计并安装防护栏,房屋建设完成后交由业主使用至今,原告亦曾多次在其受伤的梯坎处通行。上世纪九十年代,重庆油漆厂将房屋产权转让职工,但该小区一直未能成立业委会,也未聘用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此外,被告渝漆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了7元/月垃圾处理费,为该小区提供清洁服务。
另查明,原告自述涉案小区原有3个通道可以进出,分别为中间一个斜坡(原告主要通行进出口)以及左右两侧的一个斜坡通道和梯坎通道(事故发生地)。因被告两江建筑公司在小区附近施工,阻断了原告经常出入的斜坡通道,使得原告不得不从事故发生的梯坎处进出小区,造成了原告的不便,亦增加了原告的出行风险,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两江建筑公司则辩称其施工阻断通道及梯坎通道处开设进出口的情况属实,但该行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主*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以对方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就其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在通行梯坎的过程中摔伤,而该处从建造之初未设计安装防护栏的情况至今已持续近30余年,原告作为长期在该处生活居住的业主,理应明确知晓该状况,加强自身安全通行意识。该区域作为小区的通行道路,不属于被告*****及被告九龙坡区市政管理处管理范围,故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渝漆物业公司仅就物业清洁事宜与业主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其亦非该小区设施维修及养护的物业管理单位,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渝漆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予支持。
至于被告两江建筑公司在小区附近的施工行为。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必须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法律因果关系。虽然该行为阻断了原告曾经出入小区的斜坡通道,但该通道并非小区唯一的进出口,该行为存在亦非必然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因素,即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实质性过错。质言之,因为原告长期在该处居住生活,对受伤地点未安装护栏的情况明确知晓,平时亦多次在该处通行,即便被告不在该处施工抑或是警示物存在,原告的疏忽同样会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两江建筑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法就其就其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提供有效充分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四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