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等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3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西蒙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24704U。
法定代表人:陈天豪,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统,男,该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涛,女,该处法律顾问。
被告:黄世福,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被告: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73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4031991315685。
法定代表人:罗兆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世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根据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现场施工路段作业点来车方向是否按照交警部门意见第2条规定、施工图纸和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设置有符合施工安全设计要求的警示标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统、陈桂涛,被告黄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依法追加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荣建投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的企业名称登记为梧州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统、陈桂涛,被告黄世福,被告政荣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费用共计308778元[费用明细及计算如下:1.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564680元;2.丧葬费:5020元/月×6月=30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373元,其中,误工费(5020元/22天)×5天×3人=3423元,住宿费330元/天×5天×3人=4950元,交通费200元/天×5天×3人=3000元;5.赔偿金计算:(564680元+30120元+80000元+11373元)×45%=308778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根据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世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市政工程处和被告黄世福共同赔付原告395182.45元[费用明细及计算如下:1.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8324/年×20年=566480元;2.丧葬费:5020元/月×6月=30120元;3.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373元,其中,误工费(5020元/22天)×5天×3人=3423元,住宿费330元/天×5天×3人=4950元,交通费200元/天×5天×3人=3000元;4.赔偿金计算:(566480元+30120元+11373元)×65%=395182.45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市政工程处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并负连带责任。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依法追加梧州政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园林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市政工程处和被告政荣建投公司共同赔付原告395182.45元[费用明细及计算如下:1.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566480元;2.丧葬费:5020元/月×6月=30120元;3.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373元,其中,误工费(5020元/22天)×5天×3人=3423元,住宿费330元/天×5天×3人=4950元,交通费200元/天×5天×3人=3000元;4.赔偿金计算:(566480元+30120元+11373元)×65%=395182.45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黄世福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市政工程处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市政工程处和被告政荣建投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并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4时55分,受害人金亮(系两原告之子)驾驶梧州28XXX二轮燃油车沿梧州市西江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路香港城对开施工路段时,因施工现场未设变频交通警示灯,其他交通警示标志设置地点、距离、高度、大小、材质(无荧光反射效果)等违规和不合理,致使受害人金亮误入施工工地,又因施工方未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而导致金亮跌落施工井(丼长310厘米,宽270厘米,丼深450厘米,丼内水深150厘米)内。该工地由被告市政工程处负责施工并管理。11日7时50分,施工工作人员发现金亮死亡并报警处理。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施工的来车方向未设置交通警示标示是违法的。如果现场未设置行车安全标示的,交警部门应该督促施工单位注意设计合理合规的交通警示标志。交警在开工令上盖了章,而在本案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院在交警调取的勘查现场记录,没有提到交通标示设置的情况,交警明知该案与交通标示设置有关,但对现场没有设置交通标示距离、大小、高度、方位作出说明。二、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是距离事故发生二个多月作出的,明显违法。三、交警没有向消防部门调取现场相关证据,也没有向事故现场接触人消防人员作笔录,交警部门作为监督单位是有责任,因此,原告方申请复核。在法庭调取的二份笔录明显提到了来车方向没有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了最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维护正当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责任);2.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检意见书》(拟证明金亮死亡事实存在);3.金亮的户口本(拟证明金亮的城镇居民身份);4.***的家庭户口本(拟证明***与***是夫妻关系,***与金亮是父子关系,***与金亮是母子关系);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与车辆本身无关);6.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拟证明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不合规、不合理);7.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8.金亮的同学在事发当日拍摄的事故现场标志与防护设施等照片(拟证明现场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依据来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交通警示灯完全不符合事实,与视频不符,完全可以根据现场的情况来确定,是否设置了警示灯。原告认为受害人是误入施工工地也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的损害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交警部门在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显示,责任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应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符合事实。对于《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被告申请了对事实鉴定。因此,本被告坚持认可交警部门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关于原告提交一份9月1日的重新认定书,本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有这份重新认定书的存在,因此,本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申请法院提取了复核申请书和重新认定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这两份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暗箱操作,交警部门作出重新认定书是违法的,法院不应采信。在本案不管是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或是施工单位等都没有违反规定的事实,整个项目是按法律法规进行设计、审批,也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图施工,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没有过错行为。在本案本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和后果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政工程处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占道申请表》(拟证明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园林实业公司,工程的监管部门是交警部门,拟证明临时占道申请所要提交的相关证据,同时,申请表附有施工安全平面示意图,拟证明工程项目并非单一的施工工程,是该工程改造项目中几十个施工地点组成的一个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管理等手续是完备的,符合相关要求);2.《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本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取得施工许可,按相关设计部门的施工要求完善了各项手续);3.开工申请、开工令(拟证明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是园林实业公司,开工条件是依据已经具备的开工条件和已经进行图纸会审和图纸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已编写并报监理审批,根据甲方交出的坐标点和水准点已作出引测,按要求设置项目机构人员,材料已进场,施工机械已进场正常运作,按要求搭设临时设施和安全设施,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有存档和备案);4.《施工许可手续回复》(拟证明项目的相关手续经审核相关材料,符合相关手续,现同意施工建设,符合有关管理部门和审批部门的相关规定);5.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截图(拟证明施工现场明确设置有安全设施,同时,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工程是几十个施工点,并不是单一施工点,视频的内容证明原告所讲的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黄世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世福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韦某强出庭作证(拟证实事发时金亮驾驶的车辆是黄世福在事发前一个月左右就已经借给金亮,并非出事当天借给金亮)。
被告政荣建投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来看,答辩人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的前身园林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于2017年2月6日与承包人市政工程处、梧州市市政勘察院签订了鸳江泵站(文华中心对出市政渠)直排口截污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三方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017年3月14日,园林实业公司与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鸳江泵站(文华中心对出市政渠)直排口截污工程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鸳江泵站(文华中心对出市政渠)直排口截污工程施工过程中,园林实业公司多次到施工现场检查并召开会议,特别是在本案案发前一日,园林实业公司还在施工现场召开会议,强调安全生产问题。园林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外,答辩人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交警在做重新认定时严重违反法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政荣建投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园林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设计及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园林实业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3.会议纪要(拟证明园林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多次与施工方、监理方召开会议并到施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事实)。(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三份;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询问笔录》二份。(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不合法,这个《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做;根据程序,重新认定必须要提出复核;提出复核是原告的权利,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2条规定,交警部门如果把本被告作为当事人,必须书面通知本被告,但交警部门没有;交警复核亦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作出结论后应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读,当事人缺席的,也应书面送达当事人,但交警部门没有送达给本被告;本被告直至起诉后才知道这份重新认定书,只有原告才知道,因此,该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在重新认定书上的当事人基本情况里的梧州市市政管理工程处实际上是没有这个单位,也不是本被告单位,作为交警部门没有对主体作合法认定,因此,这是主体上的错误;还有事实上的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11日的现场记录、告知书、现场图纸都没有市政工程处的参与,也没有告知市政工程处,上面只有原告方是被告知人,作为本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些事情;另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里“在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记载道路有施工设施,有红绿灯;勘查笔录与作出重新认定书的民警是不同的。现场记录里“肇事车辆情况”记录肇事车辆照明灯的开关位置是关着的,这是受害人的行为;原告提到的2017年8月25日的询问笔录,施工工程有安全防护设施,有经常检查,经过市政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批后,设置水马护栏开工;在施工工地范围内用水马包围,以及井口有安全网包围,填充砂石,防止被风吹倒,水马有反光标志,水马放置有警示灯;这些东西在事发前是有的,在事发后才没有的;询问笔录清楚记录施工现场是按相关部门的审批方案审批后按图施工的,没有违反规定。梁明光的询问笔录记录了施工现场有两层围栏……,所以,本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事实,不仅程序上违法,主体上认定错误,事实上也与交管部门勘查现场记录相矛盾,因此,重新认定书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对证据2,证明了受害人当时的情况,市政工程处不知道过程,不知道这个证据,对其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如果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恰恰说明现场有警示标志;对证据6,具体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证明现场有警示标志,本被告完全按图纸施工;对证据8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警示标志与防护标准不合规、不合理。被告黄世福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工程处所讲的水马问题,事发当天中午,本被告拍摄了现场,没有一个水马里有东西,而且很陈旧,监控视频也拍到水马都是破裂的。被告政荣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意被告市政工程处的意见,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重新认定书是违反规定的,经了解,交警部门除了开始作出事故认定,在后面的重新认定没有通知市政工程处,也没有将重新认定书送达市政工程处,主要是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7条、第48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规定。交警连市政工程处名字都搞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事实方面,对重新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在4月11日的现场有标示、围栏,市政工程处向交警部门提交的申请表和安全标志设计图有明显警示标志,这几份证据均能认定是设置有警示标志的,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应当是单方事故;对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这是单方事故;对证据6、7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主要是涉及到是否有安全设置的问题,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和市政工程处提供的施工图,以及梁明光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
对于被告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不认可关联性,这是开工的手续,开工后与现场的状态不是一回事;对证据5,所涉及的光盘是原告提供的,现场有很多井口,不清楚被告的截图中的井口是哪一个。被告黄世福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被告市政工程处的意见。被告政荣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与交警的现场勘查记录相互印证,也与梁明光的证言相互印证,是有安全标示,是经交警部门审核才开始施工。
对于被告政荣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判断,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是被告方自己记录的。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都是依法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无过错。被告黄世福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尸检报告和二轮燃油车检验结论无异议,但对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不认可,受害人亲属没有参与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的任何一个环节;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由法院判断,受害人家属是事故发生后20小时左右才接到交警通知,现场已经被被告市政工程处改变;对证据4,询问的对象都是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单位员工,询问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二个半月以后,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正性由法院判断。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第一次笔录没有调查基础,复核以后才有这些事实,原告申请复核后,所有调查只有8月25日这份第二次笔录,原告方提到没有标志,前提是2017年4月11日事故以后说没有,交警没有作任何调查就作出重新认定,这是不符合相关规定和事实的。被告黄世福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政荣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的来源;2.本公司的前身是园林实业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没有通知过园林实业公司,也没有将相关的认定书、复核结论和重新认定书送达给本公司;3.这确实是一个单方交通事故,本公司认可交警开始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任何通知市政工程处的材料,也没有相关材料送达给市政工程处,关于原告的重新认定书的意见不成立;4.交警部门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市政工程处的占道申请书和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请法院依法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11日4时55分许,金亮驾驶梧州28XXX二轮燃油车沿梧州市西江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路香港城对开施工路段时,撞到路中道路施工设施摔倒跌入施工井(丼长约310厘米,宽约270厘米,高约450厘米,丼内有水,水深约150厘米)内。导致2017年4月11日7时50分施工工作人员发现金亮死亡并报警的道路交通事故。
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事故现场勘查,确认:现场为东西走向,城市道路,有道路施工,有警示标志,有围挡,现场有A、B倒地刮印,长4.5米,C点为施工井,长3.1米×宽2.7米,深4.5米,自东往西方向距防护栏50厘米处立有施工许可告示牌,自西往东方向距防护栏42厘米处有车辆慢行标志,东、西、南三方向远端无施工慢行警示标志;梧州28362二轮燃油车头南尾北,卡在施工材料与C点之间,车身损坏;当事人金亮由119消防官兵从C点救出,已无生命体征,法医在现场从金亮体内抽取其血液待检。
2017年4月2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给金亮亲属,载明:梧州28362二轮燃油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同年5月3日,该事故处理大队分别向金亮亲属出具了二份《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其中一份载明:金亮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78mg/100ml。其亲属签字表示无异议;另一份载明:金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
2017年6月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工作人员梁明光调查询问,梁明光在《询问笔录》里承认:是其发现事发现场情况后马上汇报单位并报警;涉案施工的工作井位于鸳江泵站一直段;施工方是市政工程处,业主单位是园林实业公司,井是施工方挖的;施工有许可证;施工的防护设施有两层围栏,外层加了水,内存没有加水,交叉路口每个方向约50、60米处都有施工告示牌、导向牌,围栏处有警示灯、爆闪灯,围栏外还有一圈反光锥桶警示,施工井内还有护栏和拦网,井口还盖了一部分木板封堵;施工的工作时间为4月10日早上7时30分开始,一直到10日晚上18时30分结束,11日准备施工的时候就发现发生了事故;除了施工时间外,没有人在施工现场工作。
2017年6月16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梧公交事故认字[2017]第DSL20170411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金亮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经检测安全技术合格的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为此事故原因,认定金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亮的父亲***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责令该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重新调查、认定。
2017年8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告市政工程处施工员李浩调查询问,李浩在《询问笔录》里承认:涉案施工井属于市政工程处的鸳江泵站直排口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其本人;该项工程经市政局、建规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批后设置水马护栏开工,在施工工地范围内用水马包围,以及井口有安全网包围;水马内填充有砂石;水马本身有反光标识,安全网材料为塑料网;在水马上放置有手持用电警示灯;其于2017年4月11日早上上班时知道此交通事故;其当时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二轮车倒在其单位施工的工作井口旁,有一个人跌倒在工作井内;没有在事故发生的工作井施工范围来车方向50米范围设置警示标志;工地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18时,18时以后没有安排人值班。
2017年9月1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梧公交事故重认字[2017]第CX20170411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原认定事实,认为金亮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经检测安全技术合格的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市政管理工程处在施工路段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金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梧州市市政管理工程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该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1月1日发出《情况说明》,把该重新认定书中“梧州市市政管理工程处”更正为“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经查,涉案施工井属于梧州市鸳江泵站(文华中心对出市政渠)直排口截污工程的施工安全设置平面示意图标示为“W24”地点,位梧州市段。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园林实业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政荣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市政工程处。该工程取得临时占道批准、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许可。其中,在园林实业公司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管理科申请临时占道时,该科签署的意见第2条明确:按《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900-2010)国家标准,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灯光、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派出足够的安全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秩序。
另查,金亮,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户籍住所梧州市万秀区X房。金亮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亲即原告***,母亲即原告***,均属于非农业人口。
再查,金亮驾驶的梧州28XXX二轮燃油车所有人是被告黄世福。事发前,黄世福没有查明了解金亮是否取得驾驶该车的准驾资格即出借该车给金亮使用,直至本案事故发生。
诉讼中,被告市政工程处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施工现场施工路段作业点来车方向是否按交警部门意见第2条规定、施工图纸和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设置有符合施工安全设计要求的警示标志。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等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均以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遂依法终止被告市政工程处提起申请的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金亮在涉案道路驾驶车辆撞到道路上的施工井围栏后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涉案当事人之间争议属于一种侵权责任纠纷,但其法律关系特征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种法律性质,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适用不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还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本案的讼争焦点为:对于金亮的人身损害,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以及程序问题均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本院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及比例。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有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因此,在本案中,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市政工程处作为案发道路临时占道施工井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施工,依法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被告市政工程处在涉案路段施工,虽然施工工程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许可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灯光、水马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但根据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情况显示,金亮驾驶二轮燃油车撞到有闪烁的警示灯标志的水马护栏后随即翻倒并跌落入护栏里的施工井,显然有闪烁的警示灯标志的水马护栏与作为施工作业地点的施工井之间的距离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合理安全距离,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欠缺明显特征。同时,被告市政工程处施工的涉案现场处于城市主要道路,日常人、车流量均较大,尤其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确保道路安全。在交警部门明确要求派出足够的安全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秩序情况下,被告市政工程处作为施工方,没有按照要求派出足够的安全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秩序。其工作人员梁明光和李浩分别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里承认,涉案工地的施工时间为每日7时30分左右起至18时30分左右结束,此后时间没有安排人员值班。由此可知,涉案施工现场在施工作业时间以外的时段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管和维护秩序,导致事发当天4时55分许金亮跌落施工井后直至7时50分施工工作人员才发现金亮死亡,期间近三个小时没有现场安全人员及时发现险情和施救。因此,被告市政工程处没有依法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侵害了金亮的人身权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处主张其对金亮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亮的死亡是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撞上施工单位被告市政工程处设置的案发道路施工现场围栏后翻倒并跌落施工井,其本人亦跌落施工井,最终因颅脑损伤致心跳呼吸停止所致。金亮在事发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醉酒驾驶车辆的严重危害,却放任该行为的实施,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其违法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金亮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其承担35%民事责任和由施工方被告市政工程处、建设方被告政荣建投公司共同承担65%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金亮与被告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处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自负80%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肇事梧州28XXX二轮燃油车所有人被告黄世福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出借该车给尚未取得驾驶该车的准驾资格的金亮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自负的80%民事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工程处、黄世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及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建设单位被告政荣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按照28324元/年×20年计算为56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问题:原告请求按照5020元/月×6月计算为301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问题:⑴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5020元/月÷22天/月)×5天×3人计算,缺乏充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9元(即28324元/年÷365天/年×3天×3人);⑵原告请求住宿费按照330元/天×5天×3人计算为4950元欠妥,本院不予采纳,酌定住宿费应为2970元(即330元/天×3天×3人);⑶原告请求交通费按照200元/天×5天×3人计算为3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受害人亲属从蒙山县城与梧州市之间来往的交通支出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合法合理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6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金亮的死亡确实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金额为5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651269元,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处赔付130254元(即651269元×20%),由原告自负521015元(即651269元×80%)。对于原告自负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明确请求不需要被告黄世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黄世福应赔付48102元[即(521015元-50000元×80%)×10%],其余472913元(即521015-48102元)由原告自负。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赔付给原告***、***130254元;
二、被告黄世福应赔付给原告***、***481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原告***、***负担4782元,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334元,被告黄世福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李懿桃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萍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