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等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豪,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苍梧县六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苍梧县。
法定代表人:曹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表人:甘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斯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庞进龙,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苍梧县六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堡镇政府)、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第三人庞进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理后,2015年10月23日***以与原告是合伙人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6日被告市政工程处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均依法准许;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梁晟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柳思、人民陪审员潘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于新宇,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涛,被告六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东,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义、郑斯予,第三人庞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1400元、资产评估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苍梧县纸厂(以下简称纸厂)位于苍梧县(地名)处的公路边,经营范围是生产土纸,二原告是该纸厂的经营者。由于纸厂生产规模小,自2008年起电力公司就停止向纸厂供电,纸厂以水磨动力进行土纸生产,所生产的成纸存在于厂房内。被告市政工程处因承建至的村村通公路(以下简称九首公路),在二原告的纸厂旁边建立搅拌场并申请用电,被告六堡镇政府同意用电,被告电业公司恢复了通往纸厂电路的供电,专门供被告市政工程处使用。随后被告市政工程处在二原告的纸厂旁边建立了搅拌场,并搭设电线从纸厂经过。2014年1月14日,纸厂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100平方米,造成纸厂部分厂房、一栋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批成品纸等财物被烧毁,经评估,二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601400元。2014年2月12日苍梧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苍公消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人为纵火,但不排除电线短路的可能。二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工程处在二原告的纸厂旁边建设搅拌场使用电力,有义务确保用电安全,但其没有确保用电安全导致火灾发生,烧毁二原告的纸厂,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六堡镇政府、被告电业公司批准并开通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用电却不履行监管义务,对本次火灾亦负有责任,因此应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1400元,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
2、搅拌场照片,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处在纸厂旁建了混泥土搅拌场;
3、用电申请和证明,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处在六堡镇九城木仓处建的混泥土搅拌场需要用电,经被告市政工程处申请,被告电业公司同意供电给被告市政工程处使用;
4、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情况、起火原因及火灾损失情况(包括部分厂房、一栋两层砖木结构房子、一批成品纸);
5、陈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确实(定)火灾烧毁土纸木条清单和该清单上签名作证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证人的签名),证明火灾造成纸厂损失土纸82.60吨、小杉木条6600条;
6、火灾现场照片和李章武、程伟连、邵伟、李能贤、赵海松、陈英妮、麦乃进、陈挻康、***、***、潘昌建、林荣等人的询问笔录(由原告申请本院从苍梧县公安消防大队处调取,制作部门为苍梧县公安局六堡镇派出所和苍梧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内容有:①公路施工工人未经纸厂负责人同意即进住纸厂楼房并使用电器;②火灾除烧毁了纸厂的建筑物之外,还烧毁了挂在纸厂内以及存放在仓库内的木条和成纸;③九首公路施工工人在居住的纸厂宿舍楼内使用了电器;④原告***和***是纸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7、、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发票,证明火灾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601400元和评估费用为5000元;
8、纸厂的营业执照和排放许可证,证明纸厂是依法设立的;
9、退伙协议和庞进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庞进龙的身份情况,纸厂是庞进龙与***共同设立的,后来庞进龙退伙,将纸厂转让给***;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纸厂发生火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本案纸厂火灾的起火原因、被烧毁的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单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工程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苍政发[2007]61号苍梧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纸厂已经在2007年被关闭和取缔,同时该厂的业主是庞进龙,二原告不是业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六堡镇政府辨称,九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是一项获得了上级批准的民心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市政工程处因施工需要申请用电,答辩人因此准许其申请没有过错,准许用电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无限扩大答辩人的监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堡镇政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电业公司辨称,二原告以答辩人供电给被告市政工程处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答辩人是根据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申请,并且由市政工程处与***之间达成的临时用电协议(***允许市政工程处使用其变压器和电表),再经六堡镇政府批准之后才进行供电。答辩人与用户之间是电力供应的买卖关系。本案火灾的原因是不排除电线短路可能,起火地点是在九首公路施工工人生活居住的楼房;而答辩人供应的是高压电,仅负责供应至变压器,没有监管经变压器后输送到施工工人生活区用电的义务,也没有维护生活区电线线路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对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临时用电协议一份,证明电业公司供电给搅拌场是经过***同意的。
第三人庞进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8月30日答辩人与***签订了退伙协议,从即日起答辩人将纸厂的财产和权利全部转让给***,故***有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当中,被告市政工程处是用电者,被告六堡镇政府是批准用电者,被告电业公司是供电者;根据火灾认定书,本案火灾排除自燃、雷电、人为纵火等原因,是由电路问题引起的火灾,被告市政工程处用电不当导致火灾,被告六堡镇政府和电业公司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故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是合法的财产损失,其价值有评估报告证实,应当得到赔偿。
第三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苍梧县六堡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苍梧县六堡镇九城至首溪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九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是被告六堡镇政府,施工单位(承包人)是被告市政工程处。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2—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其无关;证据4只证明纸厂发生了火灾,但火灾原因不明,且纸厂内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备,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5、6的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火灾照片与其无关,其中的一系列证人笔录是法院调取供原告作为证据使用,有悖法律规定,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均存在重叠等疑点,不真实不合法,且与其无关,其中***、***是本案的当事人,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证据8隐瞒纸厂被关闭取缔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9是对被关闭取缔的纸厂进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六堡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3、4和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虽然证实其批准被告市政工程处用电,但其并无过错;证据4未明确火灾的原因;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是单方申请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电业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庞进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纸厂被关闭和取缔,却不影响纸厂财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六堡镇政府和电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工程处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首先,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其中证据2本身不能证明本案纸厂旁边建有搅拌场的事实,但是结合本案证据6中的相关证人笔录,九首公路施工方在纸厂旁边建有搅拌场是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上述搅拌场用电经过被告市政工程处申请和被告六堡镇政府批准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是由苍梧县消防大队依法制作的文书和材料,依法应予认定;证据5是二原告纸厂工人的证言,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这些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事实上,这些证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法律上可能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降低其证明效力的依据;相反,这些证人最接近、也最了解火灾损失这一待证事实,且其中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他证人也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因此这些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证据6的证人中,李章武、程伟连、邵伟、李能贤、赵海松、潘昌建是被告市,陈挻康是纸厂对面的邻居,林荣是纸厂旁边养鹅场的业主,麦乃进是纸厂的工人,***和***是纸厂的业主,陈英妮和***是夫妻关系,因此除***、***和陈英妮的证言证明效力很弱之外,其他人均与二原告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也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上述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均存在重叠等疑点,故不真实不合法,经详细核对,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4、5、6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依法应予采信,并可以证明下列事实:①纸厂起火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14点零6分;②起火部位位于纸厂西面的一栋两层砖木结构宿舍楼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内;③起火点所在的宿舍楼由九首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工人居住使用;④火灾发生时纸厂正在生产经营,纸厂内存放了6600条小杉木条和82.6吨土纸(二原告主张有95吨,与纸厂工人证实的82.6吨不符,应以后者为准);⑤火灾除烧毁了上述6600条小杉木条和82.6吨土纸外,还烧毁了纸厂上、下两座厂房和宿舍楼,过火面积约1100平方米;⑥原告***和***是纸厂的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7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但该评估机构属于合法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价值评估结论本身具有相应的公信力,而且被告市政工程处对火灾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专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部门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后确定无法进行,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市政工程处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该《评估报告书》属于本案唯一能够确定原告火灾损失市场价值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火灾损失的参考依据;证据8是真实、合法的证据,但只能证明纸厂在2007年8月23日被关闭取缔前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仍属合法经营的企业;证据9与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纸厂在2012年前后至火灾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是***、***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
其次,对被告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属于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纸厂已经于2007年8月23日被关闭和取缔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相关笔录,该证据不能证实火灾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不是二原告的事实。
再次,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电业公司的供电行为符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六堡镇政府签订了《苍梧县六堡镇九城至首溪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市政工程处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1月被告市政工程处因在木仓处建混凝土搅拌场需要用电,且需要使用旁边纸厂的变压器;在取得纸厂业主***同意使用纸厂的变压器后,被告市政工程处向被告六堡镇政府申请用电,被告六堡镇政府准许后通知被告电业公司供电,被告电业公司随后供电至纸厂变压器。2014年1月9日起,被告市政工程处的13名九首公路施工工人陆续来到木仓处工地施工,并经其相关人员安排入住纸厂西面的一栋两层砖木结构的宿舍楼。2014年1月14日14时06分,该宿舍楼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内起火,并迅速蔓延至纸厂厂房,引发火灾;至当日19时20分火灾被扑灭,火灾共造成纸厂的宿舍楼、上下两座厂房、6600条小杉木条以及82.6吨成品土纸被烧毁,过火面积约1100平方米。经苍梧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排除自燃、雷击、人为纵火,不排除电线短路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纸厂因火灾损失的财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8日该评估事务所在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作出弘正评报字(201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纸厂火灾损失的上座厂房面积479平方米,价值105900元;下座厂房面积405平方米,价值96400元;宿舍楼面积146平方米,价值43300元;大杉木条48.83立方米,价值41000元;小杉木条6600条,价值50500元;土纸82.6吨,价值264300元,合计6014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经营的纸厂(苍梧县消防大队称为梧州市苍梧县造纸厂)原名为广西苍梧县六堡镇福星造纸厂,2003年由庞进龙和原告告***合伙设立,登记在庞进龙名下。2007年8月30日庞进龙退出合伙,纸厂由***经营,后***又和原告***合伙经营。2007年8月23日,苍梧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关闭取缔不符合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决定》,对上述纸厂予以关闭和取缔。2012年前后二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又擅自恢复纸厂的生产。2014年1月14日火灾事故发生时,纸厂正在生产当中。2015年9月15日原告***申请本院向苍梧县消防大队调取本次火灾事故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准许,并从苍梧县消防大队调取到了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调查询问笔录,但苍梧县消防大队未能提供火灾损失财物清单。2015年12月26日被告市政工程处以弘正评报字(201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结果不客观为由,申请对原告火灾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专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部门审查,被告市政工程处关于“对原告火灾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表述不明确,无法办理委托手续;本院遂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市政工程处发出《关于明确司法鉴定事项的通知》,要求其对要求鉴定的事项予以明确,并告知其提出鉴定的事项如无法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2016年4月22日,被告市政工程处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对其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进行了说明,但本院专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部门经审查和咨询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后,确定被告市政工程处申请鉴定(评估)的事项仍无法进行,遂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苍法评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评估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二原告纸厂的火灾损失是否存在以及价值多少;三、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四、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处和六堡镇政府认为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纸厂原登记的业主是第三人庞进龙,庞进龙与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证实两人是合伙关系;庞进龙退伙后,2012年前后至火灾发生前***又与***合伙经营,两人是纸厂的实际经营者,因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上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二原告主张的纸厂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是不客观的、不存在的。根据以上证据分析,二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包括上座厂房、下座厂房、宿舍楼、小杉木条6600条和土纸82.6吨等,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纸厂的工人、九首公路施工的工人、纸厂邻近的居民以及相邻养鹅场的业主等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由不同的人和部门从不同角度对原告的上述火灾损失进行了证明,起到了相互印证的作用,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以上所主张的火灾损失。本案中消防部门没有提供火灾损失清单、鉴定机构未能作出火灾损失的鉴定意见,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上述原告火灾损失作出认定。至于上述财物的市场价值,弘正评报字(201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作评估结论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是由于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对根据上述证据证实是客观存在的财物,并在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价值评估,该评估结论是客观公允的。被告市政工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于没有证据确定二原告的火灾损失的抗辨意见不予采纳。参考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损失的财物和价值为:上座厂房,价值105900元;下座厂房,价值96400元;宿舍楼,价值43300元;小杉木条6600条,价值50500元;土纸82.6吨,价值264300元,合计560400元。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大杉木条损失(价值41000元),因纸厂工人所确认的火灾损失财物清单中并没有包括大杉木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市政工程处同时认为二原告的纸厂已经被关闭取缔,因此上述财产不具合法性,该观点混淆了行为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财产合法性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另两被告认为其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市政工程处是九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其应对该公路施工工人的日常行为进行有效管理。被告市政工程处为进行上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将其施工工人安排到纸厂的宿舍楼居住(无证据证实事前经得二原告同意);被告市政工程处在使用该宿舍楼期间,应当对该宿舍楼及相关日常用品、设施尽到谨慎使用和管理义务,但正是由于其工人日常管理不慎,导致该宿舍楼的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失火从而引发本案火灾,被告市政工程处作为这些工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本案火灾发生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六堡镇政府和电业公司的发包行为和供电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所有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虽然,本案被告市政工程处对其施工工人日常管理不善,对造本案火灾事故存在主要过错;但是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原告的纸厂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因此二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市政工程处应当承担二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560400元×80%=448320元;另外2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另外二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于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故对二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448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4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4864元,由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1081元,原告***、***负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晟
代审 判员 柳 思
人民陪审员 潘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