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豪,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涛,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玉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宇,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审被告:苍梧县六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苍梧县六堡镇。
法定代表人:曹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甘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恒、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进龙,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欧玉伟,原审被告苍梧县六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堡镇政府)、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庞进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欧玉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成、陈龙宇,原审被告六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东,原审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庞进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玉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隐瞒二被上诉人在原九城福星造纸厂生产经营的违法性。事实上,该厂已于2007年8月就被苍梧县人民政府以苍政发(2007)61号文予以关闭取缔,要求一律停止生产,但一审判决却予以保护,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十一份询问笔录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为没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不真实、不合法的;3.一审判决以该十一份询问笔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形成了证据链为由,确认”火灾发生时纸厂正在生产经营,纸厂内存放了6600条小杉木条和82.6吨土纸”,以及”原告***和欧玉伟是纸厂的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合法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13名施工工人到苍梧县六堡镇九城至首溪公路木仓处工地施工,不是事实;5.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机构合法为由,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毫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将苍梧县公安消防大队都无法确定的起火原因,认定为”房间失火从而引发火灾”,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却对起火的原因、依据以及上诉人对火灾有何过错这些问题没有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火灾事故发生引起的纠纷,要从起火原因、责任认定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来依法审理。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三、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1.根据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07]61号、苍政办发[2007]101号文可以证实,原九城福星纸厂的业主是庞进龙,与二被上诉人无关;2.六堡镇政府一审的答辩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纸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是庞进龙,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庞进龙与***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与以上政府公文以及工商登记不相符,是伪造的;4.***于2015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欧玉伟是证人,***于2015年7月17日撤诉后又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所提供的证据同样证实欧玉伟是证人,本案一审期间欧玉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欧玉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是否违法,应当由工商等有关部门来认定,属于行政范畴,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从苍梧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十一份询问笔录,制作部门为苍梧县公安局六堡镇派出所和苍梧县公安消防大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异议;3.关于火灾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并予以采信的做法合法合理,并无不当;4.上诉人否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公信力是完全错误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是答辩人单方委托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但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资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结论公正,具有公信力;5.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火灾的原因和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答辩人是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六堡镇政府述称:六堡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欧玉伟对六堡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电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业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庞进龙未作陈述。
***、欧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1400元、资产评估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六堡镇政府签订了《苍梧县六堡镇九城至首溪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市政工程处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1月被告市政工程处因在苍梧县六堡镇九城村木仓处建混凝土搅拌场需要用电,且需要使用旁边纸厂的变压器;在取得纸厂业主***同意使用纸厂的变压器后,被告市政工程处向被告六堡镇政府申请用电,被告六堡镇政府准许后通知被告电业公司供电,被告电业公司随后供电至纸厂变压器。2014年1月9日起,被告市政工程处的13名苍梧县六堡镇九城至首溪公路(以下称九首公路)施工工人陆续来到六堡镇九城村木仓处工地施工,并经其相关人员安排入住纸厂西面的一栋两层砖木结构的宿舍楼。2014年1月14日14时06分,该宿舍楼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内起火,并迅速蔓延至纸厂厂房,引发火灾;至当日19时20分火灾被扑灭,火灾共造成纸厂的宿舍楼、上下两座厂房、6600条小杉木条以及82.6吨成品土纸被烧毁,过火面积约1100平方米。经苍梧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排除自燃、雷击、人为纵火,不排除电线短路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纸厂因火灾损失的财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8日该评估事务所在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作出弘正评报字(201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纸厂火灾损失的上座厂房面积479平方米,价值105900元;下座厂房面积405平方米,价值96400元;宿舍楼面积146平方米,价值43300元;大杉木条48.83立方米,价值41000元;小杉木条6600条,价值50500元;土纸82.6吨,价值264300元,合计601400元。另查明,二原告经营的纸厂(苍梧县消防大队称为梧州市苍梧县六堡镇九城村造纸厂)原名为广西苍梧县六堡镇福星造纸厂,2003年由庞进龙和原告告***合伙设立,登记在庞进龙名下。2007年8月30日庞进龙退出合伙,纸厂由***经营,后***又和原告欧玉伟合伙经营。2007年8月23日,苍梧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关闭取缔不符合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决定》,对上述纸厂予以关闭和取缔。2012年前后二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又擅自恢复纸厂的生产。2014年1月14日火灾事故发生时,纸厂正在生产当中。2015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该院向苍梧县消防大队调取本次火灾事故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准许,并从苍梧县消防大队调取到了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调查询问笔录,但苍梧县消防大队未能提供火灾损失财物清单。2015年12月26日被告市政工程处以弘正评报字(201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结果不客观为由,申请对原告火灾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专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部门审查,被告市政工程处关于”对原告火灾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表述不明确,无法办理委托手续;该院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市政工程处发出《关于明确司法鉴定事项的通知》,要求其对申请鉴定的事项予以明确,并告知其提出的鉴定事项如无法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2016年4月22日,被告市政工程处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对其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进行了说明,但该院专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部门经审查和咨询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后,确定被告市政工程处申请鉴定(评估)的事项仍无法进行,遂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苍法评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评估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二原告纸厂的火灾损失是否存在以及价值多少;三、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四、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处和六堡镇政府认为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纸厂原登记的业主是第三人庞进龙,庞进龙与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证实两人是合伙关系;庞进龙退伙后,2012年前后至火灾发生前***又与欧玉伟合伙经营,两人是纸厂的实际经营者,因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上两被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二原告主张的纸厂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是不客观的、不存在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分析,二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包括上座厂房、下座厂房、宿舍楼、小杉木条6600条和土纸82.6吨等,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纸厂的工人、九首公路施工的工人、纸厂邻近的居民以及相邻养鹅场的业主等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由不同的人和部门从不同角度对原告的上述火灾损失进行了证明,起到了相互印证的作用,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以上所主张的火灾损失。本案中消防部门没有提供火灾损失清单、鉴定机构未能作出火灾损失的鉴定意见,不影响该院根据已有证据对上述原告火灾损失作出认定。至于上述财物的市场价值,弘正评报字(201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作评估结论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是由于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对根据上述证据证实是客观存在的财物,并在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价值评估,该评估结论是客观公允的。被告市政工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其关于没有证据确定二原告的火灾损失的抗辨意见不予采纳。参考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损失的财物和价值为:上座厂房,价值105900元;下座厂房,价值96400元;宿舍楼,价值43300元;小杉木条6600条,价值50500元;土纸82.6吨,价值264300元,合计560400元。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大杉木条损失(价值41000元),因纸厂工人所确认的火灾损失财物清单中并没有包括大杉木条,该院不予确认。被告市政工程处同时认为二原告的纸厂已经被关闭取缔,因此上述财产不具合法性,该观点混淆了行为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财产合法性关系,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另两被告认为其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市政工程处是九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其应对该公路施工工人的日常行为进行有效管理。被告市政工程处为进行上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将其施工工人安排到纸厂的宿舍楼居住(无证据证实事前经得二原告同意);被告市政工程处在使用该宿舍楼期间,应当对该宿舍楼及相关日常用品、设施尽到谨慎使用和管理义务,但正是由于对其工人日常管理不慎,导致该宿舍楼的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失火从而引发本案火灾,被告市政工程处作为这些工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本案火灾发生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六堡镇政府和电业公司的发包行为和供电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所有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问题。虽然,本案被告市政工程处对其施工工人日常管理不善,对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存在主要过错;但是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原告的纸厂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因此二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市政工程处应当承担二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560400元×80%=448320元;另外2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二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于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故对二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玉伟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448320元;二、驳回原告***、欧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4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4864元,由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1081元,原告***、欧玉伟负担3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玉伟提交以下证据:1.苍梧县六堡镇九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关于九城木仓林业纸厂土地延期续包协议》复印件一份;3.《租用田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木仓公路底纸厂租用田地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欧玉伟承租土地用于建厂制造土纸。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市政工程处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相矛盾,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时间不相符,完全不符合事实;证据2、3,协议的主体以及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证据4,附表中的面积与协议书中的面积不相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六堡镇政府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由二审法院认定。
电业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因***、欧玉伟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关于进一步说明梧州市六堡镇九城村造纸厂火灾损失价值的函》一份;2.《咨询复函》一份;3.本院分别对苍梧县六堡镇九城村民委员会两名干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市政工程处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土纸总成本的金额,没有合法事实依据,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相矛盾,不能证明纸厂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关;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土纸损失。
***、欧玉伟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数据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意见,由法院认定。
六堡镇政府认为:证据1、2均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没有意见。
电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市政工程处、六堡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没有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取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西苍梧县六堡镇福星造纸厂于2004年9月23日取得了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庞进龙,有效期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并于2007年3月22日取得了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07年8月30日,庞进龙与***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福星造纸厂从2003年起由庞进龙和***合伙共同出资设立;自2007年8月30日起,庞进龙退出合伙,将福星造纸厂转让给***,造纸厂的厂房、晾纸房、泡竹池、水磨机等全部归***所有,以后由***负责纸厂生产经营,自负盈亏;转让前纸厂的所有债务、工人工资等全部由***负责,庞进龙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向***收取转让费;原向九城村城口、朱头口、朱头尾村民小组租用的土地,转让后,有关土地的续租、租金全部由***负责支付;原纸厂的《营业执照》已经到期,如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由***自行负责。***和欧玉伟合伙经营纸厂期间,没有会计和出纳,没有建立收入、支出台账,没有工人考勤记录、每班次工人生产土纸数量的记录和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记录。
2017年1月18日,本院向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关于要求进一步说明弘正评报字[2014]第0046号梧州市六堡镇九城村造纸厂火灾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函》,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关于进一步说明梧州市六堡镇九城村造纸厂火灾损失价值的函》,对报告书截止在2014年1月14日基准日火灾损失价值计算说明如下:”1.上座房屋(砖木一层),评估价值105900元,其中人工费:32700元;2.下座房屋(砖木一层),评估价值96400元,其中人工费:30000元;3.宿舍楼(砖木二层),评估价值43300元,其中人工费:9700元;4.厂房内晾纸大、小杉木以及土纸按市场价值评估,因此,报告书的价值评估要素并无人工钱项目。上述人工费是截止在2014年1月14日评估基准日价格标准评估的人工费用,并非上述房屋建造时的人工费用”。2017年2月28日,本院向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关于咨询梧州市六堡镇九城村造纸厂有关造纸成本的函》,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咨询复函》,复函内容为:”总成本1686元/吨,其中:原材料费1000元/吨;电费150元/吨;辅料费120元/吨;人工费200元/吨;烘、晾纸费100元/吨;固定资产损耗费66元/吨;其他费用50元/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提出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苍梧县六堡镇福星造纸厂的《营业执照》,该厂的经营者虽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庞进龙名下,但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两人是合伙关系。原审第三人退伙后,2012年前后至火灾发生前,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苍梧县六堡镇福星造纸厂,是该纸厂的实际经营者,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二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是九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其应对九首公路施工工人的日常行为进行有效管理。由于对其工人日常管理不慎,导致该宿舍楼的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失火从而引起火灾,造成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施工工人日常管理不善,对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前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又擅自恢复纸厂的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定由市政工程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主张二被上诉人经营的纸厂已经被政府关闭取缔,其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2012年前后至火灾发生前该纸厂由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因火灾造成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中包括上座厂房、下座厂房、宿舍楼、小杉木条和土纸等,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纸厂工人、九首公路施工工人、纸厂邻近居民以及相邻养鹅场业主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其针对纸厂厂房、宿舍楼、木条以及土纸损失情况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确认上座厂房、下座厂房、宿舍楼、小杉木条的损失合计2961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大杉木条价值41000元(1200条×48.83×70%)不予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所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上诉人主张被烧毁的土纸数量为82.6吨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被上诉人仅提供工人签字的《确实火灾烧毁土纸木条清单》,而没有提供纸厂工人生产土纸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完整原始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被烧毁的土纸数量为82.6吨,证据不充分,且市政工程处对此又不认可,根据纸厂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纸厂工人、九首公路施工工人、村委干部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烧毁土纸的数量为57.82吨(82.6吨×70%)较为合理。一审判决按照数量82.6吨计算土纸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被上诉人恢复纸厂生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其主张被烧毁的土纸损失,本院只认定土纸总成本为合理损失,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定。根据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咨询复函》,土纸总成本为1536元/吨,本院确定57.82吨土纸总成本为88811.52元(57.82吨×1536元/吨)。自此,二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共384911.52元(296100元+88811.52元),市政工程处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307929.22元(384911.52元×80%),二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76982.30元(384911.52元×20%)。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上诉所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且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赔偿被上诉人***、欧玉伟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307929.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486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9050元,被上诉人***、欧玉伟负担581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5512元,被上诉人***、欧玉伟负担2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祥
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
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琪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