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民终1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18号大院11-201房。
法定代表人:蔡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18号大院11-20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海进,经理。
一审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13日起,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向**供应沥青。2010年9月19日经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介绍,万合公司与**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由万合公司供应石油道路沥青给**。合同第七条约定:”价格:70#沥青4540元/吨,SBS改性沥青5390元/吨”。合同第八条约定:”包装、提货方式:散装、汽车自提到买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结算,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产品质量、数量鉴定及索赔。产品质量以生产厂家的本批产品质量检查报告为准。计量以生产厂家油库过磅单为准。质量交监点为卖方发货地点,买方可要求在发货点封样(不允许在承载工具上取样),如发生质量争议,可在提货日起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双方未在约定时间预付货款或供货,则视为违约(如厂家没货,则不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合同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沥青购销合同》签订后,万合公司依约向**供货,**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万合公司。对于尚欠的货款,经万合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由于该买卖交易是经永源公司介绍,2013年5月1日永源公司向万合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向**追收回货款给万合公司,否则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10日万合公司起诉至福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及永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83164.3元及违约金59025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给万合公司。2015年5月6日万合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反诉,认为**得到万合公司的沥青总价款为3176383.4元。而**已经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多支付了423616.6元。因此对于多支付的货款万合公司应返还给**。**并认为万合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向**送来的改性沥青(车号70690)58.98吨为不合格沥青,致使**铲除万合公司倒在路面上的沥青并重新购买沥青施工,为此造成**损失443400元,该损失因万合公司供应不合格沥青所造成,应当由万合公司赔偿。**反诉请求判决:1、万合公司返还**货款612973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万合公司赔偿**因其供应不合格沥青造成的损失491980.8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7日福绵区人民法院收到**邮寄的撤诉申请书,**以就其反诉部分拟与万合公司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回对万合公司的反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万合公司供货给**的总价款为4224659.3元:1、70#沥青共499.79吨,按454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2269046.6元,分别如下:60.71吨(2010年9月19日)、63.77吨(2010年10月1日)、35.2吨(2010年10月4日)、62.46吨(2010年10月7日)、34.84吨(2010年10月10日)、38.45吨(2010年10月21日)、40.94吨(2010年11月24日)、63.36吨(2010年10月26日)、38.95吨(2010年11月5日)、61.11吨(2010年11月11日);2、改性沥青共351.48吨,按539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1894477.2元,分别如下:63.58吨(2010年9月13日)、33.04吨(2010年9月20日)、62.1吨(2010年10月12日)、30.14吨(2010年10月15日)、58.98吨(2010年10月17日)、60.78吨(2010年10月19日)、59.98吨(2010年10月29日)、-17.12吨(2010年10月15日退货);3、乳化沥青共23.07吨(2010年10月8日,**否认收到该笔货物,但万合公司提供的磅码单上有**负责接收的人员签收,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按265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61135.5元。
一审还查明,**共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给万合公司,分别如下:600000元(2010年9月20日,包括2010年9月13日的存款100000元)、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3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2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3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5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5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主张该日现金存入赖少平的帐户500000元,另同日通过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00000元给赖少平,当日共计支付了1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
**尚欠万合公司货款12246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9月19日前万合公司与**虽未签订有沥青买卖合同,但根据万合公司提供到庭的磅码单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2010年9月19日前万合公司与**之间沥青买卖关系依法可以确认。2010年9月19日经永源公司介绍,万合公司与**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万合公司在合同盖章确认,万合公司的代表赖少平在合同签名确认,**在合同签名确认,可见,本案《沥青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沥青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认定2010年9月19日万合公司与**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万合公司依约向**供货合计货款4224659.3元,**除支付货款3000000元外,尚欠货款1224659.3元,经万合公司多次追讨,**仍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对于万合公司诉请**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核实,**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224659.3元,故**应支付货款1224659.3元给万合公司。**答辩称其已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沥青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结算,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及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双方未在约定时间预付货款或供货,则视为违约(如厂家没货,则不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合同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本案中**未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给万合公司,因**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万合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万合公司与**未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万合公司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加上3天的质量异议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万合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246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万合公司诉称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万合公司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永源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沥青购销合同》是经永源公司介绍签订的。2013年5月1日永源公司向万合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向**追收回货款给万合公司,否则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这表明永源公司向万合公司承诺其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故永源公司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又因万合公司与永源公司对保证的方式未作具体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永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万合公司与永源公司对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底,而万合公司亦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起诉主张权利,故永源公司依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万合公司要求永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万合公司申请追加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沥青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万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故万合公司要求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本案的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10月17日万合公司供给**的58.98吨改性沥青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的问题。《沥青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包装、提货方式:散装、汽车自提到买方工地”及第十条约定:”产品质量、数量鉴定及索赔。产品质量以生产厂家的本批产品质量检查报告为准。计量以生产厂家油库过磅单为准。质量交监点为卖方发货地点,买方可要求在发货点封样(不允许在承载工具上取样),如发生质量争议,可在提货日起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买方可委托广州华南理工大学检验……”,双方约定的提货方式为自提,货物的质量检验是在卖方发货地点,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万合公司送货到**的工地上,故**的工地是合同履行地。约定”如发生质量争议,可在提货日起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买方可委托广州华南理工大学检验……”,该时间及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货物检验期间及检验地点,但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货物之日起三天内将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万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约定的检验地点进行检验,且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万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应视为万合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供给**的58.98吨改性沥青的质量符合约定。**主张上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及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货款1224659.3元给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246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给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三、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四、驳回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1元,由万合公司负担1661元,由**负担20000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应货物价值4224659.3元是错误的。1、2010年9月19日磅码单没有客户、收货人签名,上诉人亦没有收到该货物,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275623.4元应扣减;2、2010年10月8日磅码单上标注的乳化沥青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收货单位没有签名,”甘光伟”并非上诉方的工作人员,且磅码单上注明的是装货23.26吨,无法证实卸下货物的重量是多少,故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61135.5元应扣减;3、2010年10月7日磅码单上的62.46吨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单是客户联,但该联在被上诉人手中,不符合常理,该笔货物虽然过磅,但没有倒在工地上,被上诉人又将货物拉走了,故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283568.4元应扣减;4、2010年10月15日磅码单上注明是退货,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单上的货物,故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92276.8元应扣减;5、2010年10月19日磅码单上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故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327604.2元应扣减;6、2010年10月17日磅码单上的货物属不合格货物,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317902.2元应扣减;7、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日磅码单上的货物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改性沥青,而是70#沥青,因此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666416.5元,而是578169元。综上,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价值是3313123.2元,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2010年10月19日磅码单上的货物,总价值也是3640727.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4224659.3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360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只支付300万元是错误的。1、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支付了货款60万元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2、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有入账凭证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合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恶意拖欠货款;2、关于**是否收到部分货物的问题,磅单具有唯一性,也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二审才提出没收到部分货物的陈述是不客观的;3、关于交货型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交付沥青产品,上诉人也没有对产品的型号和质量提出异议;4、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送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沥青属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关联到收款事实的问题,双方的交易并未出现过现金交付,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也是根据转账流水书写的,故**如无转账付款的凭证,即是未实际付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永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该证据欲证实**已起诉一审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7日交付的沥青是否属不合格货物应由该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万合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送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不合格沥青就是在万合公司购买的沥青。一审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另案起诉的问题没有涉及沥青的质量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案起诉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工程款与本案购买沥青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万合公司供货给**的总价款为3833857.4元:1、70#沥青共502.66吨,按454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2282076.4元,分别如下:63.58吨(2010年9月13日)、63.77吨(2010年10月1日)、35.2吨(2010年10月4日)、62.46吨(2010年10月7日)、34.84吨(2010年10月10日)、38.45吨(2010年10月21日)、40.94吨(2010年11月24日)、63.36吨(2010年10月26日)、38.95吨(2010年11月5日)、61.11吨(2010年11月11日);2、改性沥青共287.9吨,按539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1551781元,分别如下:33.04吨(2010年9月20日)、62.1吨(2010年10月12日)、30.14吨(2010年10月15日)、58.98吨(2010年10月17日)、60.78吨(2010年10月19日)、59.98吨(2010年10月29日)、-17.12吨(2010年10月15日退货)。
**共支付了货款3100000元给万合公司,分别如下:100000元(2010年9月13日)、600000元(2010年9月20日)、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3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2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3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5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5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1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
**尚欠万合公司货款733857.4元。
一审法院除上述对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合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万合公司供货给**的货款方面的问题:1、**上诉称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10月1日磅码单上的货物并非改性沥青,而是70#沥青,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666416.5元,而是578169元,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的供货一审法院已经按70#沥青计算货款,而对于2010年9月13日供应的沥青,万合公司主张该磅码单上供应的是改性沥青,对此万合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按70#沥青的价格计算该笔货物的价值,即2010年9月13日沥青的货款应是288653.2元;2、**上诉称2010年9月19日磅码单没有客户、收货人签名,上诉人亦没有收到该货物,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275623.4元应扣减。本院认为,该磅码单在”收货单位、货物名称、供货单位、客户签名”上均没有标注任何信息,无法认定是谁签收货物,也无法证实是谁供货,供应的是什么货物,对该笔货物不能认定是**收到万合公司供应的货物;3、上诉人提出2010年10月8日磅码单上标注的乳化沥青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收货单位没有签名,”甘光伟”并非上诉方的工作人员,且磅码单上注明的是装货23.26吨,无法证实卸下货物的重量是多少,故该磅码单的货物价值61135.5元应扣减。本院认为,乳化沥青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虽该磅码单上有”甘光伟”的签名,但没标注收货单位,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单没标注收货单位,不排除是甘光伟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没有办法认定是上诉人收到的货物,被上诉人可以向甘光伟本人主张权利;4、**提出2010年10月17日供应的沥青属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依约委托广州理工大学对该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上诉人现提出该货物属不合格产品,不予支持。5、上诉人提出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9日磅码单上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应该两笔货物有过磅单予以证实,虽2010年10月7日的过磅单是客户联,但并不影响证实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上诉人**提出没收到该两笔货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6、**上诉提出2010年10月15日的货物是退货,该磅码单上的货款92276.8元应予以扣减。经核实,该货款一审法院已予以扣减。综上,万合公司供货给**的70#沥青共502.66吨,按454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2282076.4元;改性沥青共287.9吨,按539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1551781元;故万合公司供应给**的沥青总价款合计是3833857.4元。
关于**支付了多少货款给万合公司的问题:1、**上诉称2010年9月20日支付的货款60万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该60万元包括2010年9月13日的10万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是每次收到货款,被上诉人都立写收款收据给上诉人收执,2010年9月20日立写的收款收据,属于独立的一笔收款行为,2010年9月13日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不应包括在2010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中。2、**上诉称2010年11月10日支付了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有入账凭证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称其于2010年11月10日转账给赖少平5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共支付了货款310万元给万合公司。
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万合公司货款733857.4元,**应依合同约定向万合公司履行支付货款733857.4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支付货款733857.4元给被上诉人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
二、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338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上诉人**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
三、维持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1元(被上诉人万合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2347元,被上诉人万合公司负担9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7元(上诉人**已预交21661元),由上诉人**负担10156元,被上诉人万合公司负担7661元,多收的384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梁 凤
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