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与**、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18号大院11-201房。
法定代表人蔡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18号大院11-20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海进,经理。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与被告**、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不服该案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4年11月24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立民辖字第8-1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群、张育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5月6日原告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13日被告提出反诉。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翡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撤诉申请书,被告**以就其反诉部分拟与原告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的反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石油道路沥青给被告**,由被告**汽车自提到买方工地,现金结算,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截止2010年11月24日,原告共供货的价值为4183164元,被告支付货款2900000元,未付货款1283164.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该买卖交易是经被告永源公司介绍,2013年5月1日被告永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向被告追收回货款给原告,否则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所欠货款仍未付清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被告永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83164.3元及违约金59025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主体资格;(2)《沥青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交易台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货物交易情况;(4)电子磅码单19张,用以证明被告签收到货物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永源公司对**拖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后,原告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24日共向被告**供应70#沥青414.71吨,按照约定每吨价款为4540元,合计为1882783.4元;改性沥青240吨,按照约定每吨价款为5390元,合计为1293600元。被告得到原告的沥青总价款为3176383.4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多支付了423616.6元。因此对于多支付的货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来的改性沥青(车号70690)58.98吨为不合格沥青,按照规定,所送来的沥青应当经过检验后才能倒到建设的道路路面上,但原告不经检验就将沥青倒到路面上,致使被告铲除原告倒在路面上的沥青并重新购买沥青施工。为此造成被告损失443400元,该损失因原告供应不合格沥青所造成,应当由原告赔偿。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预算价及关于梧州市红岭2号道路建设土建工程送检改性沥青不合格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送到被告工地是不合格的改性沥青;(2)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9月13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9月14日的付款相符);(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9月20日的付款是600000元(原告自认的50×××00元,少认100000元);(4)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0月8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货款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付款相符);(5)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0月11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10月11日的付款相符);(6)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0月15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10月15日的付款相符);(7)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0月18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10月18日的付款相符);(8)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0月22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5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10月22日的付款相符);(9)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1月10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原告只自认收到50×××00元,但事实上是**领取50×××00现金打进蔡艳账户和转账支付50×××00元到赖少平账号为62×××70的账户);(10)转帐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转账支付到赖少平账号为62×××70的账户);(1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因为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对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支票存根8份及存款业务回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共支付了工程款450×××00元给被告**。
被告永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到庭质证,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8)、(10)-(11)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如下异议: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9日的磅码单被告没有收到货物,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日的磅码单被告收到的不是改性沥青,而是70#沥青,2010年10月17日的磅码单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且该车货物不合格,原告(未经检验即倒在工地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9)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真实的,里面没有公章和相对人的确认,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因为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委托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对可能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证据(3)的600000元货款包括在2010年9月20日前的两笔货款,其中包括在2010年9月13日被告转帐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货款;证据(9)中原告在2010年11月10日当天只收到被告的货款50×××00元,并不是收到货款1000000元,与被告所主张的现金存入50×××00元及转帐支付50×××00元不相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到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该社在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注明:“该笔业务于2010年11月10日已被冲销,所以无凭证,即该帐户当天(62×××88)在我网点无转帐业务发生”,原告对该回执无异议,被告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6),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的供货质量不合格,且工程量清单预算价没有任何的单位盖章加以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货款600000元给原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本院查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没有转帐支付50×××00元给原告,故对于该证据中的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该证据中的存款业务回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0年9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2010年9月19日经被告永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石油道路沥青给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价格:70#沥青4540元吨,SBS改性沥青5390吨”。合同第八条约定;“包装、提货方式:散装、汽车自提到买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结算,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产品质量、数量鉴定及索赔。产品质量以生产厂家的本批产品质量检查报告为准。计量以生产厂家油库过磅单为准。质量交监点为卖方发货地点,买方可要求在发货点封样(不允许在承载工具上取样),如发生质量争议,可在提货日起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双方未在约定时间预付货款或供货,则视为违约(如厂家没货,则不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合同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沥青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对于尚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由于该买卖交易是经被告永源公司介绍,2013年5月1日被告永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向被告追收回货款给原告,否则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被告永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83164.3元及违约金59025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给原告。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被告得到原告的沥青总价款为3176383.4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多支付了423616.6元。因此对于多支付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并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来的改性沥青(车号70690)58.98吨为不合格沥青,致使被告铲除原告倒在路面上的沥青并重新购买沥青施工,为此造成被告损失443400元,该损失因原告供应不合格沥青所造成,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返还被告货款612973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赔偿被告因其供应不合格沥青造成的损失491980.8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撤诉申请书,被告**以就其反诉部分拟与原告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的反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总价款为4224659.3元:1、70#沥青共499.79吨,按454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2269046.6元,分别如下:60.71吨(2010年9月19日)、63.77吨(2010年10月1日)、35.2吨(2010年10月4日)、62.46吨(2010年10月7日)、34.84吨(2010年10月10日)、38.45吨(2010年10月21日)、40.94吨(2010年11月24日)、63.36吨(2010年10月26日)、38.95吨(2010年11月5日)、61.11吨(2010年11月11日);2、改性沥青共351.48吨,按539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1894477.2元,分别如下:63.58吨(2010年9月13日)、33.04吨(2010年9月20日)、62.1吨(2010年10月12日)、30.14吨(2010年10月15日)、58.98吨(2010年10月17日)、60.78吨(2010年10月19日)、59.98吨(2010年10月29日)、-17.12吨(2010年10月15日退货);3、乳化沥青共23.07吨(2010年10月8日,**否认收到该笔货物,但原告提供的磅码单上有被告负责接收的人员签收,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265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61135.5元;
还查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给原告,分别如下:600000元(2010年9月20日,包括2010年9月13日的存款100000元)、50×××00元(2010年10月8日)、3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2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3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50×××00元(2010年10月22日)、50×××00元(2010年11月10日,**主张该日现金存入赖少平的帐户50×××00,另同日通过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给赖少平,当日共计支付了1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4659.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9月19日前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有沥青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到庭的磅码单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2010年9月19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沥青买卖关系依法可以确认。2010年9月19日经被告永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盖章确认,原告的代表赖少平在合同签名确认,被告**在合同签名确认,可见,本案《沥青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沥青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4224659.3元,被告**除支付货款3000000元外,尚欠货款1224659.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224659.3元,故被告**应支付货款1224659.3元给原告。被告答辩称其已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沥青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结算,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及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双方未在约定时间预付货款或供货,则视为违约(如厂家没货,则不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合同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加上3天的质量异议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246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永源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沥青购销合同》是经被告永源公司介绍签订的。2013年5月1日被告永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向被告**追收回货款给原告,否则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这表明被告永源公司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永源公司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又因原告与被告永源公司对保证的方式未作具体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永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永源公司对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底,而原告亦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永源公司依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追加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沥青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本案的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的58.98吨改性沥青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的问题。《沥青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包装、提货方式:散装、汽车自提到买方工地”及第十条约定:“产品质量、数量鉴定及索赔。产品质量以生产厂家的本批产品质量检查报告为准。计量以生产厂家油库过磅单为准。质量交监点为卖方发货地点,买方可要求在发货点封样(不允许在承载工具上取样),如发生质量争议,可在提货日起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买方可委托广州华南理工大学检验……”,双方约定的提货方式为自提,货物的质量检验是在卖方发货地点,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工地上,故被告的工地是合同履行地。约定“如发生质量争议,可在提货日起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买方可委托广州华南理工大学检验……”,该时间及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货物检验期间及检验地点,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货物之日起三天内将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约定的检验地点进行检验,且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应视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供给被告**的58.98吨改性沥青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主张上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及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货款1224659.3元给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246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
三、被告茂名永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万合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成
人民陪审员 庞 群
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