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广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广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光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日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代表人梁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广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巧琼、龙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46分,被告***驾驶桂N67080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潘锦柱驾驶的桂DE5831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受害人欧志莲、刘小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欧志莲、刘小莉当场死亡,受害人潘锦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L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锦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志莲、刘小莉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小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小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事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287504.15元((432148.79)×70%-15000元);3、被告***、***在继承潘锦柱的遗产和取得交通事故赔偿中向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小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事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29644.64元(432148.79元×30%);4、被告***、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被告***在继承潘锦柱的遗产及取得交通事故赔偿中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2014年8月8日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刘小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网上查询单、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L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桂N67080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潘锦柱驾驶的桂DE583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锦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梧)公(交)鉴(尸检)字(2014)044号《关于对刘小莉的尸体检验鉴定书》、2014年8月11日梧州市公安局夏郢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小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4、2014年8月11日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村民居委会与梧州市公安局夏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小莉为父女关系的事实;
5、广东省居住证、2014年9月1日昭平县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梧州市蝶山区天仁兴旺珠宝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录取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女儿刘小莉二人均在城镇生活,并且受害人刘小莉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害的事实;
6、2014年8月6日从番禺至梧州的车票发票3张、2014年8月10日从梧州至番禺的车票发票2张、2014年8月17日从梧州至广州的车票发票1张与2014年8月15日、16日、22日梧州市华天大酒店分别开具的住宿费发票3张及**、谭惠玲、刘振东三人的《广州东鑫特电机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单》各一份,2014年4月至6月份谭惠玲的工资条与2014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条各一份、2014年5月至7月份刘振东的计时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因处理受害人刘小莉身后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事实;
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同案的另一受害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8、《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家属赔付丧葬费15000元;2、***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余下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3、***与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相关的赔偿应由该公司先予赔偿;4、***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详见(2014)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由于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现原告再次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挂靠车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的事故车挂靠在广威物流公司;
2、(2014)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原告重复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刘小莉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死者潘锦柱超载及没有购买交强险,且搭乘人员也没有佩戴头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为了避让路面的坑洼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路面的坑洼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再按照实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既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抚慰金就不能在本案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亦不能先行赔付。
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现场道路照片5张,证明***是为了避让路面的凹坑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险方面根据责任认定处理;2、死者不戴头盔搭乘摩托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在民事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为了避让路面的坑洼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所以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被判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的具体要求。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2、死者潘锦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是检验合格的,其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3、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未戴头盔;4、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5、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潘锦柱的遗产及取得交通事故赔偿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在出事前后均为合格车;
2、西江都市报报导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威物流公司管理不到位,应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梧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追加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和维修者。市政工程管理处既没有侵权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该道路的管理部门不是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告之诉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故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本案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梧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梧州市安监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2、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14张;
3、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视频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的车票、请假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因没有单位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离婚证》关联性有异议及对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8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合格,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不合理。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原告**、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是复印件,故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与其有关。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故是无效的。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向其说明或提示条款细则,故对该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其他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8月5日11时46分,被告***驾驶桂N67080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沿舜帝大道由毅德城往平浪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匝口入口右转弯时,与在其车辆右侧直行由受害人潘锦柱驾驶的桂DE5831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受害人欧志莲、刘小莉2人)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倒地后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辗压,造成受害人欧志莲、刘小莉当场死亡,受害人潘锦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DE5831普通二轮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了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L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载,转弯驶入路口时疏于观察、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锦柱驾驶逾期检审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志莲、刘小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受害人欧志莲与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刘小莉(受害人)跟随母亲欧志莲生活。受害人刘小莉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昭平县第四中学读初中。
四、被告***是桂N6708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修养护的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载,转弯驶入路口时疏于观察、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潘锦柱驾驶逾期检审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锦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欧志莲、刘小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认定***、潘锦柱的事故责任予以采纳。
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684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2970元,有住宿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91674.43元。
三、该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受害人死亡,另外两个受害人欧志莲、潘锦柱的死亡赔偿金额分别为548411.10元、542579.93元。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死亡赔偿金34172.85元(110000元×491674.43元/(548411.10元+542579.93元+491674.43元))。余下损失457501.58元,由受害人刘小莉自担10%的责任,即45750.16元,由受害人潘锦柱承担30%的责任,即137250.47元。剩下事故损失274500.95元(即457501.58元-45750.16元-137250.47元=274500.95元),因另外两个受害人欧志莲、潘锦柱的余下损失分别为306176.93元、353408.30元,故本案原告余下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6935.56元(500000元×274500.95元/(306176.93元+353408.30元+274500.95元))。余下事故损失127565.39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12565.39元。
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在其继承潘锦柱的遗产和取得交通事故赔偿中向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小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事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在继承潘锦柱的遗产和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潘锦柱有遗产,且被告***、被告***亦否认潘锦柱有遗产可继承;另外,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性质并不属于遗产,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本案受害人刘小莉在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昭平县第四中学读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受害人刘小莉在中学学习的证明材料佐证,故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172.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6935.56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2565.39元;
四、被告钦州市广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284.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427.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人民陪审员  龙坤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