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某某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东河沿副*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荣永新,监察执法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岑屹,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新市场南行100米凡格工艺品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
代表人王国瑞,经理。
原告***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岑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冀JE20**重型仓珊货车沿张承高速由东向西驶至五一路收费站路段时刹车失灵,驶入五一路东大街三祖像路段的便道后侧翻,将原告管理处所管理的主路沥青面层、便道、树池网等设施破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理处损失9404.78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冀JE20**重型仓珊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付,因为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全部责任免赔率20%,这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管理处的请求有不符合事实且数额过高,其所称的沥青路面的损坏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查勘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沥青路面存在被车辆损坏的情况,车辆并没有侧翻,怎么会对沥青路面有损坏呢。车上的圆白菜的洒落不可能砸坏路面。便道有三、四平方米损坏,需要重新铺平,而面砖并没有损坏,只需要一两个人工费就可以,也就是二三百元,树池网损坏了四个,1百元左右的损失。现原告请求的损失是自己出具的预算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系国家单位,损坏的东西已经修复,应出示相应的记账凭证来主张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冀JXXX**重型仓珊货车沿张承高速由东向西驶至五一路收费站路段时刹车失灵,驶入五一路东大街三祖像路段的便道后侧翻碰撞围墙,车载货物甩出砸向一辆小汽车,并撞断一根路灯杆,损坏路灯杆一根,使主路沥青面层破损、便道及树木、围墙、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冀JE20**重型仓珊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申请解除保全书、被告答辩状、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管理处提供:1、树池网、便道、盲道等损坏情况照片2、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3、工程款支付凭证2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管理处造成9404.78元的损失。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管理处的财产损失为9404.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额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管理处的财产损失8404.78元,应当继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付,即管理处财产损失8404.78×80%=6723.8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6723.8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1680.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