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507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0993.78元及利息(以840993.78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1996年至199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地税局、外贸局、卫生局、检察院等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验收全部合格,为优质建设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840993.7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十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亦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工程由聊城市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具体承建施工,原告是该公司施工队人员,即使有工程款纠纷,亦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公司不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2.《分包工程质量保证合同》《关于区外贸局宿舍楼铝合金窗的施工合同》各一份;3.督办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4.情况说明及被告答复各一份等证据;5.工程结算书五张。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共二十六张;2.税务局、卫生局两个项目的审计书及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协议书》,该证据显示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聊城市政建安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项目为区检察院宿舍楼,第二页存在多处手动修改及添加的情况。对该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即使为真实的,所涉工程也仅仅为区检察院宿舍楼。本案原告系就四个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向被告进行的主张,原告应就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同理,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质量保证合同》《关于区外贸局宿舍楼铝合金窗的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有被告公司“质安科”“施工计划科”印章,但仅有该两部门印章并无法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合同所涉的全部工程。且即使原告承揽了涉案工程,原告亦未提供关于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三、关于督办说明及两份情况说明。该督办说明仅是行政部门向被告公司发出的通知,虽然记载了“拖欠工程款84万余元”,并要求被告协调解决。但被告公司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对拖欠工程款事项并未认可,因此,该督办说明并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四、关于原告提交的五张工程结算书。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且该结算书均无被告的签字或**,无法证明系双方进行的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现就其诉称的四个涉案工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欠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