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2697号 原告: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1045号1045-02幢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第三人: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市政公司将其中1-5号楼违法分包给***,在原告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作为市政公司代表人通过与原告协商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2015年12月16日,***指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否认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在计算工程款时对案涉房屋折抵的工程款没有予以认定,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基础被否认,原告与***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承建的原告的美隆香城的房屋,被告在***的工地上干工程管理,第三人***当时欠被告工资款27万元,因为当时原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项,在被告无数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也为了使用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原告与***协商,用原告所欠***的工程款部分折抵楼房的首付款,部分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利息,楼房归被告所有,并在原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也已经将第三人***为被告书写的欠据收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至于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否认以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可从原告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欠***的工资款27万元。当时原告欠答辩人工程款,并且原告资金紧张,答辩人欠被告***的工资款27万元,***多次找到原告催要,原告找到答辩人协商,为解决***的工资,让***贷款购买楼房,首付款从原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折抵答辩人所欠工资款,剩余部分有原告为***每月偿还按揭贷款利息,直至清偿完工资款27万元,按揭贷款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便与***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在原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在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175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用整个楼房折抵答辩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房屋系***以其名义按揭贷款购得,仅仅是以答辩人所欠***工资款折抵的首付款,为此,答辩人认可从原告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欠***的工资款27万元。 第三人市政公司**: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是作为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施工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与原告协商将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这一事项我公司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9)鲁15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鲁15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市政公司,在清算工程款时2015年12月16日通过与***协商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根据***指示与本案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事实在1750号、2688号案件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否认以房抵债的事实,1750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以房抵债也没有予以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基础被否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 3、银行还款流水一宗,根据被告答辩案涉房屋确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但该贷款全部由原告使用,该贷款偿还至2018年11月份,因***参与***工程在2018年底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进行工程维修,***予以拒绝,所以原告就未偿还贷款。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所**的以房抵债,折抵的是其不能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因为第三人***欠被告的工资款项。对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了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自愿同意以第三人***欠被告的工资款部分折抵首付款,部分用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原告之所以与第三人***协商系因为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急于使用银行贷款而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欠***工资款27万元,贷款首付款折抵19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约8万元,之后均是由被告***偿还至今。原告偿还贷款至2018年11月份,对该时间认可。 第三人市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1750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买卖合同没有见过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美隆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鲁1581民初1750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美隆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因延长工期给***造成的损失;返还***保证金50万元。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30日,美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一期施工工程,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没有施工资质,***与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口头约定按1.5%计算向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实际建设案涉项目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一期的1-5号楼。案涉工程现已完工,未经验收,已出售大部分,已有业主入住。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美隆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包括本案涉案合同在内的购房合同三份(合同签订人分别为***、**、***,购房金额分别为577470元、581251元、492224元),***对美隆公司**的三套房产不予认可,认为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对美隆公司主张用三套商品房价值折抵工程款,***不认可,美隆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美隆公司于2021年3月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美隆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5年12月16日,美隆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河国际第7幢2**4层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7.29平方米,附属车库面积33.29平方米,总价款57747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97470元,剩余房款3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未支付首付款,前期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美隆公司偿还,因美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欠付***的工资款,三方协商以该商品房部分价款折抵美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所欠***的工资款。 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交付,只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做预售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精神,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基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美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欠付***的工资款,以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商品房抵顶三方之间的欠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问题。在***起诉美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案件中,***否认以涉案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致使法院在处理***与美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未被法院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