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

某某1与某某、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1492号
原告:**1,男,2013年8月3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理人:**2,男,1985年10月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系**1父亲。
法定代理人:蓝某,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系**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7907W。
法定代表人:刘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君,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12号盛丰国际1栋1单元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8445629C。
负责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和,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周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52元;2.判令被告***和市政管理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43.6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441元、医药费672.68元、交通费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市政管理处司机***驾驶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当行至荣军路三柳大院前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大货车撞向正在该路段人行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吴庚荣驾驶的无号“双枪”牌电动正三轮车和原告父亲**2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庚荣、原告和父亲**2、母亲蓝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鱼峰大队勘察处理后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超载违反禁令时间通行,在行经人行横道前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父亲**2、母亲蓝某及同案人吴庚荣无责任。原告因本事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当日入住市工人医院,住院16天,于2017年5月1日出院。医嘱:1、膝关节坐立于床沿并双小腿捶下屈伸锻炼,每天2-3次,每次20-30分钟;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再发骨折,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外固定架;2、全休一个月;3、换药、术后复诊;4、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4小时);5、术后如果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2017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工人医院行外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创口愈合后可膝关节坐立于床沿并双小腿捶下屈伸锻炼,每天2-3次,每次20-30分钟。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再发骨折,术后2周、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诊。2、全休一个月。换药、拆线、复诊。3、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4小时)。4、建议观察左小腿情况,必要时返院手术治疗。5、如有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前、后两次住院,被告市政管理处除结清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后,未再给予其他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经父母按医嘱陪着原告进行了近9个多月的双小腿捶下屈伸锻炼,目前无法平稳走路,伤腿存在一定程度的畸形,仍需矫正锻炼,因为原告父子伤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生活照顾,伤腿锻炼、母亲不得不请假休工来照顾原告父子,没发生事故前,原告也和其他同龄儿童一样,快乐的玩乐、奔跑,现在却需要进行每天的矫正锻炼,这都是被告市政管理处司机违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超载违反禁令时间通行,在行经人行横道前未停车让行是造成的,而***为被告市政管理处司机,驾驶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拉货是在履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责任后果应由市政管理处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理赔,但除市政管理处给予的医药费赔偿外,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曾给予任何赔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处裁,支持原告上列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1、***不应向**1赔偿,因***是市政管理处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本次事故发生是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所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凭票据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市政管理处依法依照事实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凭票据计算、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对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荣军路三柳大院前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大货车撞向正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安排人吴庚荣驾驶无号“双枪”牌电动正三轮车和**2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庚荣、**1、**2、蓝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1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头皮血肿。**1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膝关节坐立于床沿并双小腿捶下屈伸锻炼,每天2-3次,每次20-30分钟;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再发骨折,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外固定架;2、全休一个月;3、换药、术后复诊;4、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4小时);5、术后如果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2017年7月17日**1因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4月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1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1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如有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在出院后,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根据处理意见,**1总共可全休44天。**1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市政管理处垫付,**1支付了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1567.68元。**1向本院申请对后期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退卷函,说明:因矫形及植骨效果有不确定性,费用评估缺乏相关依据,无法受理,故作退卷处理。
另查明,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系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2、吴庚荣受伤,而**2、吴庚荣已分别另案起诉,其中**2的损失为302083.91元,吴庚荣的损失为218325.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1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1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是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市政管理处、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对于**1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1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67.68元,**1主张医疗费为672.68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两次住院共计25天,合计2500元;3、护理费:**1主张的是出院后护理费,由于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272.68元。
针对争议焦点2,都邦保险公司系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2、吴庚荣受伤,而本案中**1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赔偿,结合另案**2、吴庚荣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由市政管理处赔付**13272.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72.68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1已预交),由原告**1负担685元,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明
人民陪审员 银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秋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芳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