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1485号
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066L。
法定代表人王海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中,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恒鎏,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柳州市,住所柳州市八一路**用代码:91450200498597907W。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中、罗昊,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黄恒鎏,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巴士”)诉称,因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河东经济开发区门前道路中间轨道交通施工不规范以及道路维护管理不到位,故造成了2019年1月6日12时30分左右,恒达巴士所属82路线桂B×××××公交车行驶到该路段时,右后轮压翻路面下水道井盖,井盖击穿新能源公交车电池箱,导致电池短路起火(后被自动灭火系统熄灭),因此造成桂B×××××号公交车电池箱底板破损、车身翅膀梁变形、电池短路、灭火弹失去功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经了解核实该路段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根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二期(唐家至白莲洞)唐家站一西江路口站土建施工施工合同》对本案路段的路面、井盖等市政设施有维护义务,根据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职责也对该路段也有维护管理义务,因原告事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44238元(其中评估鉴定费5548元、桂B×××××号公交车修理费用97650元、桂B×××××号公交车2019年1月7日至3月19日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41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辩称,1、本案所涉道路及井盖的破损不可归责于“中建八局”,其已经按图施工,且设置了明显的标准和安全措施,方案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真通过,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中建八局”不是案涉的管理人,无权对围挡以外的城市道路进行管理;3、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巴士驾驶员在可以发现前方井盖破损的情况仍然继续行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的义务;4、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该路段的路面和井盖设施的实际维护管理人是广西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不是实际的管理维护人员,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没有赔偿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企业的相关信息;2、现场照片;3、DVD光盘;4、政府热线处理经过,证据2-4共同证明2019年1月6日,原告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井盖松动导致击穿原告新能源公交车电池箱,造成原告汽车受损的事实;5、《柳州市城市公交交通配套工程二期(唐家至白莲洞)唐家--西江路口站土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对本案路线的路面、井盖等市政设施有维护义务的事实等,根据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0页第3.12.9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建八局”有义务对站点周边30米范围内的破损路面、破损井盖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如造成损失,由被告“中建八局”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地点在被告“中建八局”管理和维护的范围之内;6、(2019)173-153号和(2019)377-316号的评估鉴定费发票;7、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报告书(2019)173-153号;8、车辆维修发票;9、车辆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2019)377-316号,证据6-9共同证明本案原告因二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损失的金额,其中车辆电池箱及相关部位损失的金额97650元,因车辆受损维修停运72天,停运损失41040元,评估鉴定费5548元。
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道路路况、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无法证明谁是侵权人的法律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其只说明投诉事件的经过,并没有对侵权责任进行官方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事故合同仅约定了“中建八局”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责任,且涉案井盖不在围挡范围内,根据施工合同3.12.10条,“中建八局”仅对围挡内的设施进行保护,并不对围挡范围外的井盖有维护义务,且涉案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投入通车,“中建八局”并非法定的维护管理人,也不承担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属于“中建八局”与建设方柳州龙建公司的相对义务,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合同义务的存在并不减轻、排除、取代实际管理人对该城市道路的管养责任;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次鉴定均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不能被采信。
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道路路况、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侵权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井盖是属于轨道集团,并不属于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对站点30米范围内的井盖进行维护;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次鉴定均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不能被采信。
被告“中建八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建八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打印件),证明涉案破损盖不在中建八局施工范围内;2、“中建八局”交通疏解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中建八局”施工内容已获监理验收通过;3、柳州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飞鹅路及屏山大道段、唐家站至柳高站)施工交通组织审查论证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中建八局唐家站至柳高站施工为合法施工,已获得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4、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城市道路管养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城市道路管养责任主体不是“中建八局”;5、事故车辆车载视频(DVD光盘),证明巴士公司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6、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过往案件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过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频繁,其对公交驾驶员的培训与管理一直存在疏漏;7、柳州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柳州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恒达巴士”全资子公司;8、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修理定损单,证明柳州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1月22日出具的事故维修费用清单,金额为92400元。
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即便井盖不是在被告“中建八局”施工范围内,但是根据被告“中建八局”与龙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中建八局”对施工范围之外30米的道路及道路井盖有管理维护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城市道路有管养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对井盖的管养义务和施工范围并不一定重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验收内容来看,井盖是由被告“中建八局”更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井盖本身是在大道的花圃内侧,施工方可以拆除册封带,供机动车通行;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发生是在2019年1月6日,而会议纪要时间是在2019年1月10日,并非是由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实际管理人进行管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市政管理处”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一期项目推进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函、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这些路段包括案涉路段的道路维护,在原告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属于轻轨集团管养和维护。
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17)74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针对是一期工程,事发是在二期工程,该证据也提到了施工造成的市政设施损坏由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建八局”承担;对证据(2018)116号函、回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为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2019)57号协调会议纪要很明确的按照柳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具有法律责任,且2019年6月11日开会协调时,文字表述“目前城市交通轨道配套工程沿线施工路段的城市道路的管养责任主体为市政维护处”,文字表述不是协调会之后,2019年6月10日开会前,道路管养责任主体为被告“市政管理处”。
被告“中建八局”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会议纪要内容主要是协调解决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一期项目,与本案所设的路段和施工范围没有关系;对函、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市政管理处”与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路段及市政设施管养义务的主体,也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只对围挡范围内的市政设施有保护的义务,对围挡外的市政设施,被告“中建八局”只能派单给城管处理,对非被告“中建八局”所造成的损失是由该项目的现场单位办理现场签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评估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报告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城市道路管养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该证据已经明确被告“市政管理处”为城市道路管养责任的主体。3、事故车辆车载视频(DVD光盘),该证据证明涉案路段的井盖在原告车辆经过前已经破损外翻并出现明显的缺口,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修理定损单。该定损单仅是对涉案车辆的初步定损,并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5、关于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一期项目推进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函、回复函。该证据中的纪要虽然明确对因施工造成的市政设施损毁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但该规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职能单位的管理职责。该组证据中的函和回复函亦同时印证了,被告“市政管理处”仍在依据该会议纪要履行其管理职能。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82路线桂B×××××号公交车行驶到柳州市城中区经济开发区转盘处机动车道时,该车右后轮压翻路面下水道井盖,井盖击穿新能源公交车电池箱,导致电池短路起火(后被自动灭火系统熄灭),造成桂B×××××号公交车电池箱底板破损、车身翅膀梁变形、电池短路、灭火弹失去功效等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桂B×××××号公交车被送至柳州恒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97650元。经原告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国正价桂估字(2019)173-153号桂B×××××号公交车电池及相关部位损坏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定桂B×××××号公交车电池及相关部位损坏损失价格为976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6元;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国正价桂估字(2019)377-316号桂B×××××号公交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定桂B×××××号公交车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19日造成的停运损失价格为410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42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承包方与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二期(唐家至白莲洞)唐家站一西江路口站土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采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发生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及其他后果,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有责任有义务对站点周边30米范围内的破损路面、破损井盖等数字化城管派单进行处理整改,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全部负责,如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应及时办理现场签证。
再查明,柳州市市政公用设施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柳市政重纪要字(2017)74号《关于公共交通配套工程第一期项目推进问题协调会纪要》(2017年11月1日)会议原则同意轨道集团先期实施公用交通配套工程一期土建01标(燎原路)桥梁部分工程。对因施工造成的市政设施损毁,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被告“市政管理处”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市政处函(2018)116号《关于加强保护轻轨施工路段市政设施的函》,告知广西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近期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在对市政设施巡视检查中发现,由广西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柳州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在柳石公路、飞鹅路、东环大道、桂中大道、燎原路等多条路段,因施工或交通分流造成沿线市政设施损毁的现象严重。根据柳市政重纪要字(2017)74号《关于公共交通配套工程第一期项目推进问题协调会纪要》的相关要求,请广西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注意对施工路段内的(道路、排水、桥梁)市政设施加强保护,如施工路段内的市政设施损坏,请驾驶安排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广西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回复函》称其已安排相关部门对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的市政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排查并及时修复。今后,其将加强对施工路段内市政设施的保护,如有损坏及时安排,消除安全隐患。
又查明,柳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柳重点办纪要(2019)57号《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城市道路管养问题协调会议纪》(2019年6月11日)明确: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施工路段的道路因施工封闭部分车道,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仍属城市道路。按照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实行分级管养。目前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沿线施工路段的城市道路的管养责任主体为市政维护处。会议要求市政维护处要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对发现破损路段及时维护,确保城市道理的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对养护路段的验收,由市政维护处牵头,与市轨道集团共同每月对维护项目、面积等进行确认,维护费用由市政轨道集团列入工程成本中,市财政局积极配合采取抽检方式给予现场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本案事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本案事发路段存在井盖破损未及时得到修缮的情况,被告“市政管理处”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且该瑕疵与桂B×××××号公交车受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处”也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故被告“市政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该处井盖已经存在破损,桂B×××××号公交车的驾驶员通过事发路段时应当注意观察路况,避免碾压到前方受损的井盖,而桂B×××××号公交车的驾驶员作为专业驾驶员,其自身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因驾驶员履行的是原告“恒达巴士”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原告“恒达巴士”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涉案路段施工的承包方,根据《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二期(唐家至白莲洞)唐家站一西江路口站土建施工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有义务对站点周边30米范围内的破损路面、破损井盖等数字化城管派单进行处理整改。同时,因被告“中建八局”的施工及由此引起的交通分流情况亦系造成涉案井盖破损的原因,在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和善意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中建八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中建八局”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提出抗辩,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建八局”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评估鉴定费5548元。本案中,原告因评估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分别支出评估费3906元、1642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实际合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修理费97650元。原告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已经支付的相应的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项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3、停运损失费41040元。涉案公交车系原告的运营车辆,事故发生时尚在运营当中,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损失评估为4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238元(5548元+97650元+41040元),根据本案中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市政管理处”应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695.2元(144238元×40%),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271.4元(144238元×30%),原告则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271.4元(14423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应向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695.2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271.4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负担955元,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担1274元、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艳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黎柳明
代书 记员 韦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