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7907W。
法定代表人:刘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君,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12号盛丰国际1栋1单元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8445629C。
负责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周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648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2.判令被告***和市政管理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053.44元(其中误工费193711元、护理费4542元、残疾赔偿金126364元、车辆损失费16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5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14.6元、鉴定及鉴定交通差旅费2810元、医药费888.84元、住院伙食费15200元、营养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当行至荣军路三柳大院前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大货车撞向正在该路段人行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吴庚荣驾驶的无号“双枪”牌电动正三轮车和原告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庚荣、原告和儿子韦铭阳、妻子蓝茂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鱼峰大队勘察处理后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超载违反禁令时间通行,在行经人行横道前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儿子韦铭阳、妻子蓝茂平及吴庚荣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原告事故当日即入住市工人医院,住院137天,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3天换药一次、全休一个月;2.加强营养支持,逐渐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陪人辅助下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约12个月后骨折完全愈合时,行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如果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4.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4小时)。2017年11月5日,原告因伤腿关节僵硬再次入院治疗,经5天治疗,关节僵硬略有改善而出院。原告前、后两次住院,被告市政管理处除结清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未再给予其他赔付。原告因伤腿血管神经损伤,目前骨折断端骨痂尚未长满,腓骨断端对位欠佳,骨折还未完全愈合,仍在锻炼恢复中,一直难以工作,且此事故中,原告的儿子也致骨折受伤,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父子伤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生活照顾,不得不请假休工。而原告所在公司年收入超出同行业的三倍,但误工损失却保能按三倍计算,原告因伤一直不能工作,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为被告市政管理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责任后果应由市政管理处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但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曾给过任何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不应向***赔偿,因***是市政管理处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本次事故发生是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所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天数、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其他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赔偿,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扣减市政管理处已支付的20000元。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市政管理处依法依照事实赔偿,市政管理处已经赔偿给***1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28850元、护理费凭实际支出计算、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00元、原告父亲韦思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5元、母亲韦鲜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9元、儿子韦铭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9元、残疾赔偿金为56648元、交通费凭票据计算、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对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荣军路三柳大院前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大货车撞向正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吴庚荣驾驶无号“双枪”牌电动正三轮车和原告***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庚荣、韦铭阳、蓝戊平、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3、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37天,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换药(2-3天一次);全休一个月后需要再续假条时、如出现伤口发红、渗出、疼痛加重等情况;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一个月陪人辅助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诊,约12个月骨折完全愈合行固定物取出术、如畸形愈合、骨折不愈,需要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一名。2017年11月5日***因车祸伤及左小腿遗留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近7月再次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3、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4、关节僵硬。***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在出院期间,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总共全休267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市政管理处垫付,***支付了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888.84元。***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B×××××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864元。2018年4月15日***申请对其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由该中心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7.8%属九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属十级伤残;致体表瘢痕遗留占体表总面积7.6%属十级伤残。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3、***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另查明,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系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市政管理处另向***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与蓝戊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即韦铭阳,于2013年8月3日生。韦鲜美于1955年4月8日生,系***的母亲;韦思兰于1952年7月15日生,系***的父亲,已退休;二人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即韦柳艳、韦柳荣、韦柳生、***。事故发生时***系柳州柳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韦铭阳、吴庚荣受伤,而韦铭阳、吴庚荣已分别另案起诉,其中韦铭阳的损失为3272.68元,吴庚荣的损失为218325.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是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且依据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市政管理处、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对于***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依据鉴定意见书,***为本次事故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888.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98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142天,合计1420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20日,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合计3600元;4、误工费:结合医嘱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210天,***系柳州柳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员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间的损失情况,故酌情参照广西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1756.03元(55195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主张的是出院后护理费,根据第一次住院时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陪人辅助下进行功能锻炼,护理费为4203.04元(51137元/年÷365天×30天),***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7.8%属九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属十级伤残,致体表瘢痕遗留占体表总面积7.6%属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0502元/年×20年×(20%+10%)=18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韦铭阳事发时年龄3岁8个月,韦铭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450元(18349元/年÷12个月×172个月×30%÷2人),关于韦鲜美、韦思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韦鲜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韦思兰是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共计222462元(183012元+39450元);7、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10元;8、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依据评估结论为28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302083.91元。
针对争议焦点2,都邦保险公司系桂B×××××号“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韦铭阳、吴庚荣受伤,根据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在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限额内赔偿***66000元,以上合计73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28883.91元(302083.91元-73200元),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赔偿,扣除市政管理处已垫付的10000元后,市政管理处尚需赔付***218883.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200元;
二、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883.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69元,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明
人民陪审员 银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秋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芳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