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2民终4150号
上诉人广西柳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原审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投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被上诉人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市政管理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控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投控集团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具备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的,则构成过错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会导致过错责任不成立。本案中,虽有损害事实(熊钰蓓死亡)的发生和投控集团公司建设管理道路的行为存在,但道路建设管理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认为投控集团公司对熊钰蓓的死亡存在过错,则应当举证证明,但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采信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的主张,认为投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判决投控集团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投控集团公司建设的道路存在质量缺陷。天降大雨属于不可抗力,低洼处积水是必然的自然现象;2.事发路段积水仅深1米,按照常理不可能导致成年人溺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熊钰蓓疑似从路基摔下导致溺亡,并未证实熊钰蓓在1米水深处溺亡的真正原因,不排除外力干扰或者熊钰蓓自身疾病导致其跌落水中无法自救的情况;3.熊钰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路有积水的情况下仍冒险通行,熊钰蓓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管理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共同赔偿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2300元(具体计算:丧葬费39756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56.5元、误工费1987.8元,以上合计841000.3元,根据过错,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523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2与熊钰蓓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何某1。熊云腾、熊银燕系熊钰蓓父母,除熊钰蓓外,熊云腾、熊银燕还生育了其他三个子女。投控集团公司是柳州市北进路的建设方。2020年8月20日,柳州大雨导致北外环路与北进路高架桥下积水。当日晚上,熊钰蓓的亲属未见熊钰蓓下班回家,便到辖区派出所报警并寻找。2020年8月21日凌晨,有路人发现熊钰蓓趴在北外环路与北进路高架桥下绿化带并报警。经长塘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及法医尸检,排除刑事案件可能,认定系溺亡。现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主张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未尽到管理义务致熊钰蓓溺水死亡,诉至法院。庭审中,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均认可柳州市北进路并未移交市政管理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分配问题。受害人熊钰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班途径道路已有积水,其应当预见到涉水通过积水路段可能存在危险,但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坚持涉水通过,熊钰蓓对其溺水身亡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根据投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为事故道路的建设方,且该事故路段未实际交付市政管理处管理,投控集团公司为实际管理人。2020年8月20日下大雨,投控集团公司应尽到对其建设道路的管理责任,采取对容易积水路段进行巡查,及时对积水路段的积水进行处理以及派专人值守或设置禁止通行的提示牌等管理措施,以消除道路积水存在的安全隐患或避免车辆或行人涉水通过可能存在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发生,但投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相应的管理措施,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现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要求投控集团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政管理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均认可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并未移交给市政管理处管理,且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管理处对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职责,故该院对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要求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因熊钰蓓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问题。结合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的主张及投控集团公司、市政管理处的答辩,该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元,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主张的丧葬费为39756元(6626元/月×6个月),该院予以确认。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结合死亡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熊钰蓓死亡时42岁,故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主张死亡赔偿金694900元(34745元/年×20年),该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提供的《职工退休呈报表》可知熊云腾系退休教师,且已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故其主张熊云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提供了证据证明熊钰蓓尚有母亲和小孩需要扶养,熊钰蓓于2020年8月21日认定死亡,故熊银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988.8元(21591元/年×5年÷4),何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250.8元(21591元/年÷365天×1699天÷2)。故该院认定该项损失为77239.6元(26988.8元+50250.8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熊钰蓓的死亡使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精神上受到了损害,投控集团公司对熊钰蓓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5.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存在误工损失,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826895.6元(39756元+15000元+694900元+77239.6元)。
综上,投控集团公司对熊钰蓓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故投控集团公司需赔偿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258568.68元[(39756元+694900元+77239.6元)×30%+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投控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258568.68元;二、驳回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已预交),由投控集团公司负担1793元,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负担69元。
二审期间,投控集团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投控集团公司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锥桶的事实,投控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照片证明施工人员在事发当天就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锥桶,并将照片上传了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刘兵,刘兵又上传给投控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因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五局,在全国各地都有施工项目,故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原件目前还没有找到,故投控集团公司无法提供原图,但是当天上传图片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投控集团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保障是错误的。
投控集团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和柳州市行政审批局的核准,其全称由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柳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何某2、熊云腾、熊银燕、何某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投控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市政管理处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投控集团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方及实际管理者,应尽到对其建设道路的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当天,柳州天降大雨,投控集团公司应当对容易积水路段进行巡查,及时对积水路段的积水进行处理或者派专人值守、设置禁止通行提示牌等管理措施,消除因道路积水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车辆或者行人涉水通过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发生,但投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发生路段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熊钰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下班途径道路已有积水的情况下,应当知晓涉水通过积水路段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坚持涉水通过,故熊钰蓓对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确定投控集团公司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投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当事人所提异议及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投控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照片没有原件核对,且经实地勘察,照片中设置警示椎桶的位置实际上是在熊钰蓓从工作单位回家途经道路的对面车道,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在熊钰蓓回家一侧道路设置了警示椎桶。二、投控集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投控集团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广西柳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控集团公司是否应对熊钰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上诉人广西柳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张 邕
审 判 员 段 静
代书记员 李红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