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03民初3357号
原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诉被告***、柳州市龙岑重起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岑吊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告龙岑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乘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负责管理和养护的遮阳棚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修复受损遮阳棚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责任认定。被告被告龙岑吊装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对本案遮阳棚损失价值作出的公估结论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则主张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评值****(2019)01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原告为修复遮阳棚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作为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具有价格评估资质,从对受损遮阳棚进行的评估来看,被告**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申请,第三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桂评值****(2019)01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遮阳棚损失为82032.52元,原告于2019年4月与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遮阳棚修复工程交由该公司承包施工,并于施工完毕后支付了施工价款82000元,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时,受损遮阳棚已由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完毕,且在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前一周,遮阳棚再次受到车辆碰撞呈待修复状态,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以其4月12日现场查勘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为依据对遮阳棚受损修复费用作出的测算,较之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时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性、合理性更弱,故本院采纳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评值****(2019)01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遮阳棚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与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价款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岑吊装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龙岑吊装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被告龙岑吊装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柳州市的遮阳棚由原告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2019年2月22日21时50分,被告**广驾驶桂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柳州市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吊臂部位与路口“爱心亭”(遮阳棚)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车辆与遮阳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路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遮阳棚损失进行勘估定损,该公司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桂评值****(2019)01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遮阳棚损失为82032.52元。为修复受损遮阳棚,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柳州市鱼峰商厦遮阳棚施工合同》,由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该遮阳棚结构工程,合同范围为膜结构采购、制作、加工、安装(含基础修复、钢膜结构施工、地面破坏与恢复等),合同施工期10天,合同包干价款为82000元。双方就该工程制订了《工程预算书》,预算的工程造价为82066.19元。工程完工后,柳州市萃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安装工程价款为82000元。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于2019年4月12日委派公估师及相关专家对桂B×××××号重型作业车碰撞案涉遮阳棚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桂B×××××号起重车碰撞冲击,遮阳棚主体结构除东侧外伸圆钢管受碰撞断裂、遮阳棚撕裂外,其余结构未发现受损现象,因此,受损外伸圆钢管及雨棚布(含相应配件)需进行更换,主立柱地面墩多处开裂、主体结构倾斜,存在安全隐患,需重新进行扶正、加固修复”,并测算遮阳棚修复费用(包括人工、材料、小型机具及消耗材料费用)共计47734.85元;同时,该公估报告载明,在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前一周,遮阳棚修复后东侧外伸圆钢管再次受到车辆碰撞而导致主体结构整体发生倾斜,且第二次碰撞后钢管立柱尚未扶正修复,现场设置隔离障碍物及搭设脚手架,查勘时处于待修复状态。另查明,被告龙岑吊装公司系桂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张荣广系被告龙岑吊装公司职员,被告**广驾驶桂B×××××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基于此事实,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82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龙岑重起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