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

某某与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204民初240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790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11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坚诉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和被告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8685元;2、判决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和被告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39号兆安·福园小区业主,系市政排水管网柳石干渠责任区。原告拥有牌号为桂B××的本田杰德牌轿车一辆,由被告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车辆保管等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6月14日,原告上述车辆在小区内被暴雨积水浸淹,损失惨重,原告共花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28685元。
原告认为,柳石干渠下游出水口防洪泵站设计的起排水位过高,无法及时启动抽排,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作为市政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单位,对原告车辆受淹致损具有过错;被告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有偿管理方,负有对原告车辆妥善管理的义务,对原告车辆受损亦具有过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请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诉请被告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基于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车辆保管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被告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一起基于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诉讼管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责任形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本案其行使请求权的依据系依据何种责任即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进行明确,以便于本案继续审理。但在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明确其行使请求权所依据是何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明确其行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后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汝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