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749号
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嵩阳里街409(七星街居委会),注册号:410185600417950。
经营者:赵海霞,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锦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891610703。
法定代表人:刘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超、杨景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与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的经营者赵海霞、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超、杨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个月房租(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843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个月卫生费2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8.09元/平方米,计3158元,12个月租金共计378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租。2020年1月下旬开始因××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全市执行了隔离封闭式措施,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经营的养生馆关门停止营业,这次疫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租金、卫生费,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精神相违背。1、2020年5月9日中央八部委下发的《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文件,要求推动国有房屋和中央企业房屋所有人对经营困难的承租人实行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被告属于民营企业,不再文件要求的范围内;2、文件要求优先帮扶受疫情严重且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原告艾灸养生馆不在上述经营范围内;3、原告经营的艾灸养生馆经营范围属养生保健行业,通常意义上讲其经营行业为高利润行业,不在政策支持范围之内;4、原告需提供由专业会计审计机构编写的财务报表,证明其近五年来的实际经营状况;三、被告已经最大限度的让利于租户,签订合同时已免收了两个月租金,且被告收取的租赁费远低于登封市的平均水平;四、被告公司自身就属于受疫情严重影响的经营单位,公司面临严重的资金困难。原告的请求在主观上存在曲解国家政策,意图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8.09元/平方米,计3158元,12个月租金共计37896元。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退租退房申请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因疫情原因,原告经营的养生馆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关门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三个月租金及卫生费。
本院认为,××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租户的义务也是房东的责任,而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分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个月的全部房租843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一半的房租,即4170元;关于卫生费210元,因疫情期间,原告虽未营业,但被告作为房东对商铺及周围环境积极进行消杀工作,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卫生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租金4170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登封市海霞艾灸养生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