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锦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洋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者转让协议约定的是经营权转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返还经营权转让款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单独返还经营权转让款的约定,不是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不是对原有合同约定的解释、细化,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二者之间只有时间先后,没有从属性。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依据转让协议判决锦鹏公司支付给***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应从体系解释理解本案合同。转让协议在先,补充协议在后。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常识及字面理解都能认定补充协议是转让协议的从协议。补充协议以转让协议的存在为前提,双方是主从合同关系。2.两个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是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当然适用补充协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鹏公司履行2015年9月19日同***签订的嵩阳里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锦鹏公司退还***第一批经营权转让价款本金279468元;2.由锦鹏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19日至第一批的款项还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锦鹏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锦鹏公司将自己位于登封市嵩阳里街第1号楼第07号房屋面积166.35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转让给***,转让价格1330800元,转让期限40年,***已付清全部转让款。2015年9月19日***、锦鹏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锦鹏公司同意在收到***支付的主协议项下全部价款(亦称转让费用,含相关税费)之日起满三年后开始按照协议约定标准退还***已支付的主协议项下的经营权转让价款本金(不含相关税费,不计息,下同)。其中,届满三年后退还主协议项下的经营权转让价款本金21%,届满六年后再退还21%,届满九年后再退还21%,即九年内每满三年退一部分,合计退还三次,合计退还63%。第一批返还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经***多次讨要锦鹏公司一直未按期返还第一批转让款。为此,***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故***要求锦鹏公司返还相应的经营权转让价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对于***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锦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授权同意,依法应为无效的意见,因锦鹏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锦鹏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依赖于转让协议这个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延伸和补充,且两份协议内容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故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从合同,在转让协议中双方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锦鹏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第一批经营权转让本金2794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以279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锦鹏公司应于2018年9月19日退还***279468元,截止现在已违约一年七个多月,且违约行为仍在持续。综合全案情况,虽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补充协议以转让协议为基础,转让协议中的违约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综上,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