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民终709号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洋洋及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河南锦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集团)、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置业)、郑州锦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酒店)、刘庭杰、张爱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杨超,上诉人刘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欣、王梦洁,被上诉人汇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被上诉人锦鹏集团、锦鹏置业、锦鹏酒店、刘庭杰、张爱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长城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石文伟、田孝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洋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长城公司要求刘洋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长城公司与本案主债务人汇银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依法属于无效。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协议》名义上是长城公司收购汇银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但实际是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的规定,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的规定,长城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在本案中长城公司以受让债权的形式向汇银公司放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银保监会的禁令,也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二、刘洋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刘洋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现一审判决已依法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无效,刘洋洋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依法属于无效。刘洋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长城公司辩称:一、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及合作处置相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也未超出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二、原审判决并未确认主合同无效,本案诸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诸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刘洋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汇银公司向长城公司偿还合作处置本金5820万元,收益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585.8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5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9405.8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以债权转让、合作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及合作处置相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为基于协议约定的合作处置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二、长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合作处置收益时,汇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补足义务,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长城公司的收益,并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扣减后认定尚未偿还本金为41426462.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对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的维护、管理、运用和处置、双方收益分配、汇银公司对长城公司的收益承担的补足义务以及汇银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各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严格履行协议的各项约定,且协议约定各方收益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合情合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依法受到保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也未超出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诸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和2016年3月底前,长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长城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变更登记之前经营范围包含“商业借款”,另《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也明确三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商业借款,且长城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金融经营许可证》。因此即使认定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系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协议仍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汇银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收益及违约金在24%/年以内的部分应得到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汇银公司截止到2019年7月18日,尚欠长城公司本金41626462.18元,既无计算过程,也无计算依据,该计算标准从何而来不得而知。三、汇银公司自2016年6月违约长达四年,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只字不提,不仅严重损害了长城公司的利益,且将助涨社会失信、违约的不良风气。四、长城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1、汇银公司共归还长城公司本金600万元,尚余5820万元本金未还。根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显示,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汇银公司尚欠本金5820万元,汇银公司对该欠款本息不持异议,并在该《债权催收通知书》及附属的《债务人承诺》上予以盖章。2、根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汇银公司应当以5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年的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向长城公司支付收益、违约金。3、本案诸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诸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洋洋辩称:一、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协议是以债权转让、合作处置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款关系,长城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二、刘洋洋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协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刘洋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汇银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合作处置,实质是向汇银公司发放贷款。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在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汇银公司应向长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借款本金返还和利息承担的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 锦鹏集团、锦鹏置业、锦鹏酒店、刘庭杰、张爱珍辩称: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合同,实为非法发放贷款。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处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长城公司与担保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补充合同》为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长城公司以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违法放贷欺骗担保人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资产公司更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驳回资产公司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银公司向长城公司偿还合作处置本金58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730.6万元,以上暂共计9550.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锦鹏集团、锦鹏置业、锦鹏酒店、刘庭杰、张爱珍、刘洋洋对汇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所有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后长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对汇银公司质押的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长城公司对锦鹏置业质押的7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长城公司对汇银公司质押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后于2016年12月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汇银公司签署编号为中长资(郑)合字[2014]9-2-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以6420万元的买价受让汇银公司账面价值642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同日双方签订中长资(郑)合字[2014]9-2-2号《合作处置协议》,约定对该债权进行合作处置,期限为12个月。《合作处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汇银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第四条“处置收益分配”约定在合作处置期内,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甲方(长城公司)支付合作处置收益:甲方收益=收购债权资产买价+收购债权资产买价*12.4%*合作处置天数/360;甲方收益中的“收购债权资产买价”部分,乙方须在协议约定的合作处置期限到期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其他部分按约定分期支付。甲方各期收益未完全取得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用自有资金补足。合作处置期内,汇银公司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催收,双方按照约定享有债权处置收益,对应付长城公司的收益部分,汇银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 2014年9月24日,长城公司向汇银公司转账支付6420万元。 2016年2月3日,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郑)合字[2016]2-1号《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合作处置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3日,约定甲方收益=收购债权资产买价+收购债权资产买价余额*14.4%*合作处置天数/360。 2016年2月3日,锦鹏置业、锦鹏酒店、刘洋洋与长城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锦鹏置业、锦鹏酒店、刘洋洋对汇银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对长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2月3日,锦鹏集团、刘庭杰、张爱珍与长城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由锦鹏集团、刘庭杰、张爱珍对汇银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对长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2月3日,长城公司与出质人锦鹏集团等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锦鹏集团以其持有的锦鹏置业55%的股权(出资额5500万元)为长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12日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5500万元。 2016年2月3日,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汇银公司以合同签署日对外贷款已形成的应收账款以及截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对外贷款形成的应收账款为长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6年3月18日,长城公司与出质人锦鹏置业等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锦鹏置业以其持有的汇银公司50%股权(出资额度7500万元)为长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24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7500万股。 各方对长城公司共收到返还款项34013873.33元均无异议。具体收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1日,1945973.33元;2015年3月21日1990200元;2015年6月21日,2034426.67元;2015年9月23日,2078653.33元;2015年12月21日,2856900元;2016年1月4日,449400元+3000000元;2016年2月3日,918000元;2016年3月21日,1150560元+3000000元;2016年6月21日,2141760元;2016年10月25日,1448000元;2019年4月4日,1000000元;2019年6月21日,5000000元;2019年6月26日,1000000元;2019年7月18日,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连带保证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之补充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质押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协议》、《合作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和诸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一方是保障其如期收回买价及固定收益,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一方是为了获取资金。双方系以债权转让、合作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借贷、担保关系处理。双方的真实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但长城公司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不应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汇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折算后,至2019年7月18日下欠本金41626462.18元。之后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锦鹏集团、锦鹏置业、锦鹏酒店、刘庭杰、张爱珍、刘洋洋对汇银公司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锦鹏集团以其持有的锦鹏置业55%的股权(出资额5500万元)为长城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长城公司就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锦鹏置业以其持有的汇银公司50%股权(出资额度7500万元)为长城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长城公司就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未起诉其他股权出质人,对其主张的其他出质股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长城公司要求判令对汇银公司质押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未明确应收账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贷关系。2、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刘洋洋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合作处置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需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和法律特征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除了长城公司向汇银公司支付6420万元价款外,合同中有关债权转让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及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资产文件清单》中所列示的债权文件,即长城公司并未实际受让案涉债权资产。此外,根据案涉《合作处置协议》中有关处置收益分配的约定,汇银公司需以“收购债权资产买价”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每季度定时向长城公司支付收益,并于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将“收购债权资产买价”支付给长城公司。即汇银公司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收益率12.4%/年的固定收益,长城公司不对合作处置的债权承担任何风险或责任,该法律关系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债权转让、合作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长城公司与汇银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协议》的形式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借贷关系,但该借贷行为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洋洋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刘洋洋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长城公司向汇银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作为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14.4%的年收益率以及年24%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合同收益率及违约金一并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将汇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折算,计算出汇银公司下欠本金41626462.1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刘洋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卖方(汇银公司)应在交割日向买方(长城公司)交付附件二《资产文件清单》所列全部文件。经本院询问长城公司除案涉《资产文件清单》外,是否持有受让债权的其他档案材料,长城公司回复称所有转让债权的材料均由汇银公司持有,汇银公司回复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均不是真实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30元由其负担,刘洋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申希江 审 判 员 常若琼
法官助理 刘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