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4255号
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实小区宏实园6幢1**6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10号世博园2号门昆***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道桥公司)、昆***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5469.42元;2、判令被告道桥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115469.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世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道桥公司将其从世博公司承包的昆明市世博园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部分工程分工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进行2#地块、2#、3#地块**的钢结构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结算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97%。2021年3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道桥公司,原告提交了完工计算报告,并提交结算资料,双方2021年8月17日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进行了确认,结算金额为3915469.42元,扣除3%质保金117464.08元,应付3798005.34元。被告道桥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未付原告工程款2115469.42元。被告世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被告道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员工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道桥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被告中间有付过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方没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世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根据招标法等将昆***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2、3、4号地块)工程总承包给被告道桥公司,目前完成2、3号地块主体施工,部分未完成。自2020年11月至今,被告道桥公司共计向我公司发起14此付款申请,12次支付完成,2次正在审核,截止目前,经审核确认,累计审核产值为39268260.23元,占合同比例76.82%,累计审核应付款为31432716.04元,公司分17笔支付了应付款。按照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要求,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目前尚有两笔工程款正在审核中,不存在工程款欠付问题。
原告及被告世博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各自主张,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世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道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昆***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2、3、4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世博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世博园内的昆***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2、3、4号地块)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内外抹灰、水电安装、消防、防水施工、总承包配合服务等内容。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51115679.62元。2020年12月,被告道桥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道桥公司将昆***门户区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工程中2#地块、2#和3#**的钢结构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含税为5042790元,除税合同价4626412.84元,税率9%,税额416377.16元。专用合同条款11.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至期中结算额的80%(含支付100%的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竣工结算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总承包人最终确认,总包人退还分包人履约担保后,支付至完工结算额的97%(含支付100%的农民工工资)。工程保修期自承包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21年1月18日,被告道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月8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8月17日,被告道桥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定了《完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915469.42元,除税金额3592173.78元,增值税额9%为323295.64元,暂扣工程质保金117464.08元,工程应付款3798005.3374元,累计已付分包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尾款2115469.42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道桥公司,道桥公司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道桥公司认为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但其已经接受了工程并进行了装饰装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道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998005.34元(3798005.34-1800000)。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所作工程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告道桥公司还未办理结算,未付清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道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8005.34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8005.34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昆***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4元由原告云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被告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昆***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昆***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