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伟岩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5民初1721号
原告: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8号香槟水岸B区1栋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方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计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测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轩计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朱洪伟,被告伟岸测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轩计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70万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办合同》,(合同编号:RLWKJN-002/004军区)。原告承担“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供热系统温控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供热系统温控节能)改造项目第四标段”中军区部分劳务工作内容。全部工程总价款为:8669344.55元。根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被告应于2017年4月15日、5月15日分别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和120万元。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曾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法律函催款,并于近期多次催要4月15日和5月15日到期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伟岸测量公司辩称,一、关于资质问题,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劳务资质经营范围,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诉求不明确,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70万元工程款,原告诉请不能确定被是请求支付劳务费还是请求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三、工程结算问题,原告应该出具劳务分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及监理方的相关签收文件。本案工程价款为总价合同,现原告需要举证自己的施工范围,确定其在合同中已经履约的部分,方能确定其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工程量确认单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不确定原告具体施工量和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嘉轩计量公司(乙方)与被告伟岸测量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总包的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供热系统温控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供热系统温控节能)改造项目第四标段中军区部分劳务工作。第一条、工程劳务承包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第二条、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内容及价格。1、承包范围:甲方总包合同清单内以下换热站:二标段内以下换热站:操场巷、市二干、7438工厂、检察院、日化厂、水塔山;四标段以下换热站:30分部、统战楼、新泉小区。2、劳务作业具体内容:设备安装/物料搬运、施工现场清理/恢复、草坪绿化/道路恢复工程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3、承包方式:甲方总体负责,乙方安排具体劳务作业。4、承包价格:全部工程量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佰陆拾陆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伍角整,8669344.5元,最终据实结算(最终以甲方总包合同该部分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准)。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整;2、2016年6月30日前再支付120万元整;3、2017年1月31日前再支付100万元整;4、2017年3月15日、4月15日和5月15日前再分别支付150万元整、150万元整和120万元整;4、余款待甲方总包合同该部分工程最终审定决算金额确定后据实结算。”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820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另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529781元,本案涉诉工程款4290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劳务资质经营范围,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7000000元。现已届支付期限,被告已支付4290219元,尚未支付2709781元。原告主张2700000元少于上述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双方往来函件及监理方的相关签收文件确定施工范围、工程量,我方不确定原告具体施工量和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仅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
上述被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27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嘉轩计量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文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