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541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成利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528G。
法定代表人:代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红、杨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1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378.44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8776.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恒大林曦郡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清洁工作。2020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工地大门口进行清扫工作时,一辆经过的渣车将工地门口地面的钢板压翘起来,钢板回落时将原告***右足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足第一趾末节毁损伤,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021年8月6日,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潼南劳初鉴字【2021】1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至今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红岩路桥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尚处于试用期,且在受伤后一直都支付了原告工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肇事方也应当一同承担本案的责任;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公司已经支付,交通费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过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认可,就业补助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红岩路桥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恒大林曦郡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清扫工作时,右足被车辆压到的钢板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红岩路桥公司全额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并另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后,在该工地继续工作至9月底,之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2020年4月25日,原告申请至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26日,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8月16日的受伤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潼南劳初鉴字【2021】1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当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邮寄回单、(2021)渝015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红岩路桥公司承建的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紫雲府项目工作时受伤,并应认定为工伤,红岩路桥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红岩路桥公司支付。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9元/月×60%×9月=31422.6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9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低于原告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819元/月的60%即3491.4元,故依照相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3491.4元予以计算。
2.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3月=9000元。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5元/月×4月=2862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4个月。本案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155元/月计算。
4.生活津贴3000元/月÷30天×36天×70%=252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在此期间(共计36天)被告应参照病假工资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
5.护理费120元/天×16天=19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
7.鉴定费4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4010.6元,应全部由被告红岩路桥公司承担。因被告另垫付原告1000元,在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3010.6元。
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其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劳动者一方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工伤待遇,不能因为有侵权人而免除被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侵权人一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0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琼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康力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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