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52民初5317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浩,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528G。
法定代表人:代升海,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35822.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为内部挂靠关系。2014年8月1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20年5月27日,经过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22387078元,2020年12月15日,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重庆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土石方工程三方协议,确认工程未付款项为9469078元。依据2019年6月21日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未付工程款9469078元直接由重庆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21年3月25日,重庆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9469078元工程款转入被告帐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在依法扣除应付班组的工程费用663325588元后,将应支付的2835822.12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一是潼南区是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不是被告的住所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九龙坡区,故应当认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为被告住所地;二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即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地也不是潼南区。因此,潼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本案中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蒲  馨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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