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40民初349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223203699528G。
法定代表人:代德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0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人介绍,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到被告承接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下路镇金彰工业园污水管网项目临时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上午8时10分,公司安排吊车吊污水管时,原告手扶污水管以保持平衡,吊车的钢丝绳碰到上空的高压线,导致原告被电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全身多处烧伤、右侧10、11、12肋骨骨折。因手、双膝损伤严重,2017年5月1日,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9日,出院诊断为:手损伤、电烧伤、右拇指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双膝部、双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右肋部皮肤软组织坏死。现伤情已基本稳定。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红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系公司,不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劳动关系,都不影响原告以工伤主张赔偿等,劳动关系是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如果受理了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则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石柱县下路镇金彰工业园污水管网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电击全身多处烧伤;2.右侧10、11、12肋骨骨折,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0.0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手损伤;2.电烧伤;3.右拇指组织坏死并感染;4.双膝部、双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5.右肋部皮肤软组织坏死,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66792.04元。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只是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主张因工作原因导致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如果原告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健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