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634民初56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街道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项目11号楼29层11、12、13、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某、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岩路桥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贵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贵州省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一标二分部段强夯加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48335.4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145.47元(以248335.44为基数,按4倍LPR从202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3年8月17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39257.05元)违约金;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进场费用5700元;5、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四局”)与被告重庆红岩工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岩公司”)签订《路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将贵州省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PPP项目一标段工程路基强夯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红岩公司。被告张某系重庆红岩公司分包负责人,被告张某与原告于2020年9月5日签订《强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贵州省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建设目标一标二分部段进行路基强夯加固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某县某镇,日历工期365天,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综合包干单价为8.2元/㎡。《合同》约定当工程量大于等于100000㎡时,机械进场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小于100000㎡时由甲方承担,进场费用应当由甲方先行垫付,最终已结算再行扣减;但甲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垫付义务,而实际上由乙方先行垫付机械进场费用。2021年9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强夯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要求原告提前结束施工退场,《结算单》内容显示,经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结算,结算面积为95748.9㎡,单价为8.2元/㎡,结算金额总计785141元,截至2021年9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649.2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65491.75元;此外被告应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前期退场费用,并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70%(345844元),剩余尾款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原告于2021年9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退场费用,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重庆红岩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62.31元,2021年11月11日被告中建四局以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81794元,后被告重庆红岩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截至2023年8月7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335.4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兢兢业业,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提前结束施工并组织人员离场,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85141元)5%的违约金39257.05元;同时,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248335.4元及产生的利息60145.47元,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的结算工程量小于100000㎡,根据《合同》约定,机械进场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机械进场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扣除税款后目前欠原告的工程款是128672.95元。利息、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因为我们是按照项目部给我们的工程款后,我们按照70%支付给原告。尾款到现在我也没有收到,今年10月份审批的30万元还没有下来。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甲方中建四局今年九月份才给我们办理结算,张某是红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管理工地。但是张某跟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我们已经支付百分之七十的进度款给原告以及他的劳务公司。我们付款的依据都有的,还剩余128672.95元未支付。 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我们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依据。我方跟红岩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完70%的进度款。最终的结算还在进行签字中。张某跟原告是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们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四局贵州公司是贵州省某地至某地段的承包人。2019年12月30日,该公司与重庆红岩路桥公司签订一份《贵州省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工程PPP项目一标段工程路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四局贵州公司将部分路堤的强夯作业分包给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作为重庆红岩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重庆红岩路桥公司履行合同。 2020年9月5日,被告张某(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强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二分部路基强夯加固施工工作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综合包干含税单价8.2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现场收方为准;工程量大于或等于100000㎡,进出场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量小于100000㎡,由甲方负责进场费用,进场时甲方先行垫支贰万伍仟元进出场费,最终以结算再行扣减。合同第八条8.2约定:“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给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或应业主要求,甲方可另行增加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的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需求,要求原告退场。2021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张某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强夯工程结算》,内容为:“劳务班组***从2020年11月开工至2021年9月15日项目部计量结算面积为95748.9㎡。单价为8.2元/㎡,结算金额为:785141元整(不含税),具体税金以实际支付为准,由劳务班组***自行承担。劳务班组已收到我方219649.25元。还剩余565491.75元。最终金额以交完税金之后金额为准。我方要求劳务班组***结束施工,先在2021年9月8日支付***5万元前期退场费用,后期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给***70%(345844元),剩余尾款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同时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原告128649.25元,2021年9月8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21日支付225362.31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代发民工工资共计172794元,以上共计586805.56元。 另查明,原告无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案涉工程的增值税税率为9%,原告施工的工程产值为785141元,增值税应当为70662.6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外,还有《强夯施工合同》、《强夯工程结算清单》、银行转账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工人工资表》、《工人工资代付委托书》、《贵州省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工程PPP项目一标段工程路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3、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4、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强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得到的工程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贵州公司在签订《贵州省某地至某地高速公路工程PPP项目一标段工程路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张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款由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支付或委托被告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代付,在整个过程中,重庆红岩路桥公司是知晓案涉合同存在,其并未反对;庭审中重庆红岩路桥公司认可张某作为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综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由重庆红岩路桥公司承担。因被告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与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系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中建四局贵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争议焦点,庭审查明原告已经收到586805.56元工程款。原告提出2021年9月8日收到的50000元系退场费用,不是工程款的主张。从张某与原告签署的《强夯工程结算清单》来看,即总金额为785141元整(不含税),已支付219649.25元,剩余565491.75元。在2021年9月8日支付***5万元前期退场费用,2021年10月1日之前支付70%(345844元),剩余尾款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从记载的内容来看,将剩余的565491.75元乘以70%后,得到395844元,再减去50000元,刚好等于345844元,(565491.75元×0.7-50000=345844元),说明原告2021年9月8日收到的50000元系工程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退场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强夯工程结算清单》对此也有印证。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785141元,增值税税率9%,税款应为70662.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6805.56元和税款70662.69元后,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72.7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争议焦点,《强夯工程结算清单》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4倍LPR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27672.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7日,合7549.18元。《强夯施工合同》八条8.2约定:“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给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或应业主要求,甲方可另行增加施工。”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退场的原因是应总承包人的要求而非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设备达不到施工要求。张某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退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条的约定,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39257.05元(785141元×0.05),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进场费5700元,因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时间与进场施工的时间不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72.75元和截止2023年8月17日的利息7549.18元。 二、由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39257.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