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9220号
原告:重庆昀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鹿角镇农贸市场第二栋第一层四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RUQ8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52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昀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泽公司)与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因疫情防控,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昀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岩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昀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6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565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芦家岗的重庆××项目土石方工程需要挖机,遂租赁原告的挖机使用,口头约定了价格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立即付款。租赁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5月、2020年8月、2020年12月三次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266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2021年2月10日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0160租赁费,还欠原告5653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岩路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租赁时长清单、出库单照片、2020年8月30日出库单、被告的开票信息(照片)、结算单(照片)、照片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筑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口头约定了设备型号和租金单价等,合同履行中,原、被告通过微信对挖掘机作业小时数、作业现场情况进行沟通结算。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出具单,结算截至2020年4月30日作业时长126小时,租金共计20160元。2020年8月30日,***签署出库单,载明小松300挖掘机194小时,每小时140元,扣柴油35升,共计租金26950元。在与原告微信联系中,***还书写有一份结算单,载明360型机器时长255小时,300型机器时长277小时,租金79580元。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送发票信息,载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等,工程名称为重庆巴南恒大锦城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芦家岗。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12月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20160元、79580元、2695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160元租金,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56530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岩路桥公司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时间和金额、被告付款情况以及庭审中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及项目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租挖掘机作业的义务,双方对挖掘机作业时长进行结算,原告对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等事实,被告支付部分租赁款后,未及时支付剩余租金56530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付款,原告以双方结算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次日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更正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应诉、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昀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530元;
二、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昀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56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