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22民初140号
原告:莒县翡璞服装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桑园。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西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翡璞服装厂与被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莒县翡璞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04168元及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翡璞服装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