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

浙江三星羽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4713号
原告浙江三星羽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8752360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353265XX,住所地江苏市常熟市辛庄镇张桥西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星羽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羽绒公司”)诉被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471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国泰制衣公司限额在778030元内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羽绒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至9月21日期间签订了一系列《羽绒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2517726元,原告按时按质保量地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至201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968030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7803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0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账单中差额部分为检测费1410元,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7766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国泰制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本次的业务是由案外人江苏笛莎公主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莎创意公司”)指定的。虽然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但是实际上双方的货款没有诉状中那么多,并且原、被告曾经达成一个委托代付款协议书,该委托代付款协议书,由甲方笛莎创意公司、乙方三星羽绒公司、丙方国泰制衣公司三方约定,原告的货款应由甲方笛莎创意公司来支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三星羽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账务核对书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和原告对所写金额有出入,合同专用章是签订合同履行成立的专用章,对账应用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76620元。
被告国泰制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委托代付款协议(彩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货款是由案外人指令送货的,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该笔款项由笛莎创意公司来支付。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现因甲方笛莎创意公司没有盖章,该协议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案外人笛莎创意公司未盖章确认,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羽绒产品的业务往来。2019年1月10日,双方经财务对账,原告在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为968030元,被告在落款数据不符处写明:结余966620元,注:货款960590元已签了同笛莎的三房委托付款协议(12/5寄贵司,顺丰单号441437407375,差笛莎盖章),并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0000元。因其余款项至今未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案外人笛莎创意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曾协议签订《委托代付款协议书》,内容为:自乙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查明属于丙方迟延付款[丙方没有按照乙方和丙方的合作或采购约定(付款约定)规则履行付款即为丙方迟延付款]后,甲方在支付丙方的款项时可根据乙方申请的金额按一定的比例或全额进行代付给乙方(甲方代付的金额以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下尚欠丙方的货款数额为限),人民币96059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盖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但笛莎创意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经对账确认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鉴于代付协议未经案外人笛莎创意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三星羽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6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6元,减半收取5783元,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三星羽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4410元,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浙江三星羽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