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5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西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8日进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组成由定额计件与加班工资组成,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00时左右,***在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二车间操作缝纫机时,不慎被机针扎到右手,导致右手中指外伤。经常熟市**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三手指末节指骨骨折。***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日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处继续工作,直至2015年2月3日春节放假。过完春节开工后***未继续回去上班。
2014年11月18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2014年10月11日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
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符合拾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伤后,向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借支1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642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1805.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7月1日起,苏州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原审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90元,***无异议,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表示如按照老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应当按照6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计算,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6月18日仲裁裁决作出前,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反,3月中旬开工时,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上班,***一直没有报到,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认为***上班至2015年2月3日,之后由于劳动合同到期,且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也不让***去上班,***也未再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借款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定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无须支付***111804.6元;2、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因工致残拾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春节放假,后于2015年3月中旬开工,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且***春节放假后未再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鉴定费4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此时***年龄为21岁,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39.6元(5118*12.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25590元(5118*5)。综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2804.6元,扣除***借支的1000元,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1804.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终止。二、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1180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决,可视为2015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依据旧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1804.6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待遇111804.6元。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2804.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上诉人借支的1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11804.6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终止。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