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核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核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508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核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被告国核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邓宗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户籍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2、被告撤销给予原告的警告处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符合上海市人才引进的落户政策要求,并于2016年2月与被告签订《员工申办户籍服务协议》,对落户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而后成功落户。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在原告办理落户过程中支出了上述协议中所谓服务费40,000元为由,要求其支付该费用,否则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迫于办理新单位入职手续需要,遂向被告支付40,000元户籍服务费。随后,被告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为由,给予其警告处分并录入档案。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决定,故诉至法院。
国核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员工申办户籍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又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且明显缺乏诚信。被告并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落户,原告能够完成落户借助了被告的特定资质和信誉,被告通过人才引进的方式帮助原告成功落户,是对原告预支的一种特殊待遇。被告为原告成功办理落户后,原告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严重影响被告将来为其他员工办理落户。被告对原告的警告处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要求撤销处分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员工申办户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同意以引进人才落户方式为乙方及配偶办理落户上海提供协助;同时:(1)乙方应知晓甲方为此付出人力和财力代价,并了解甲方为乙方办理落户,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甲方利用自己特殊的信用、资质,付出一定经济成本,并提供人事服务,能够使劳动者受益的非物质利益;(2)乙方应知晓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落户后该员工应在本单位服务五年以上。如落户后短期离职或乙方提供个人落户材料出现重大错误或虚假信息,为个人诚信问题,并会严重影响甲方后期其他员工申报,也对甲方经济利益或声誉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及后果;因此,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落户成功办理,乙方应根据相关规定在甲方工作五年以上……;第三条,因员工落户为个人事务,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下称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协助乙方落户过程中的人工费、交通费、管理费、代理费等)伍万元;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免收服务费:(1)乙方为甲方持续服务已满五年;(2)乙方落户材料未被相关行政机关成功受理……;第五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发现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即时收取部分或全额服务费:(1)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或自行离职;或严重违纪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配偶在落户后一年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或自行离职;或严重违纪被乙方配偶的调入工作单位辞退、除名。上述情况下,乙方服务甲方每满一年,服务费免除20%。如乙方服务甲方不满一年,或乙方配偶落户后在调入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甲方按照全额收取服务费。本约定不影响乙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6年2月,原告获得上海市人才引进落户批复,落户成功。
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个人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户籍服务费40,000元。
另,被告作出《国核工程关于员工落户短期内离职处理的决定》,因原告在落户成功后短期内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及上海市教委对于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相关规定,鉴于引进人才落户占用公司资源,落户后短期内离职将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今后引进人才落户会更加困难,根据《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分。
2017年7月1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通字第184号通知书,因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员工申办户籍服务协议、收据、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员工申办户籍服务协议》。该协议涉及根据引进人才落户政策,被告为原告申办落户上海的服务。协议所涉户籍问题并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因此,前述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基于前述协议,原告未在落户后工作满五年,并于辞职后向被告按约履行支付户籍服务费之责。现原告再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户籍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属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因此,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警告处分决定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钱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