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

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出岸镇南曹口村。

法定代表人:边来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林南仓镇。

法定代表人:张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任丘市永丰路华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和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与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货多功能下体总成130套(价值2665元),三通配件5020件(价值17570元)。3、一审判决为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多计算劳务费33794.5元,应予扣除。4、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在一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买卖标的物是包括三通、立管、阀门、螺帽四部件组合在一起的多功能下体总成。但一审判决只是判令上诉人将5150套多功能下体(不含三通配件)予以取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货物为多功能下体总成,不是其中任何一个配件。既然经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沧科鉴【2019】宗字第109号鉴定咨询意见认为涉案喷灌多功能下体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就应该连同包含三通的多功能下体总成给上诉人退货,而不应判决不含三通配件。

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取回多功能下体5150套”,但据本案一审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尚有130套多功能下体正在使用中。但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令上诉人返还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550元,该货款是按照5150套*(20.5元一3.5元)/套=87550元计算得出,该货款只是扣除了三通配件款,但其中包含了未拆除的130套的货款。所以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将该130套多功能下体拆下并退还给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劳务费的合理性。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状称向承揽方支付劳务费118750元,如按25元/套计算,应更换多功能下体4750套,但实际只更换4543套(4673-130=4543套),实际比理论计算少更换207套。所以,被上诉人对其诉称的25元/套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六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不相吻合,被上诉人对25元/套的劳务费用不能自圆其说,两份证据六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认为,劳务费应按照上年度建筑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主张工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6月22日,计时1个月,证人李某证实用工17、18人。那么该劳务费应计算为79780.5元,即(2018年公布的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53187元/年÷12个月/年*18人=79780.5元)。一审判决计算的劳务费为113575元,多计算了33794.5元。

四、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喷灌多功能下体是由被上诉人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对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选择我方为被告,我方选择上诉人为被告,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旭东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权利来源,其与旭东公司的纠纷完全可以另案解决,不应掺杂在本案中。

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32套多功能下体,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的,而是**公司由他人采购的,一审判决也仅认定上诉人对更换130套下水出了人工费,而下体本身并不是上诉人提供,其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计算劳务费合理合法,没有任何错误,充分考虑了在当时的工期紧、气温高、无人愿意去工作的事实,以及我方的实际损失确定的金额。

五、我方向法庭说明一个问题,本案中实际安装的地里的多功能下体数为4900个,一审法院出于对从水利局调取的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推定,才按施工资料中的数计算本案多功能下体的个数。但事实上多功能下体数是多于施工资料中的个数。

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禾润达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禾润达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05,575元;3、判令被告禾润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8,750元;4、被告禾润达公司立即从原告处取回所售多功能下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塑业公司与大城县水务局签订大城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工程量明细表中喷灌多功能连接体(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多功能下体”)用量为4673套,工程决算书中记载喷灌多功能连接体用量亦为4673套。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塑业公司向被告禾润达公司购买共计5150套多功能下体和部分其他产品,价款累计人民币123975元,其中多功能下体每套单价人民币20.5元,价款共计人民币105575元。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塑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人民币123975元全部支付被告禾润达公司。原告**塑业公司将购于被告禾润达公司的多功能下体用于与大城县水务局签订的大城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被告禾润达公司提供的多功能下体安装后存在漏水现象。后原告**塑业公司经与被告禾润达公司沟通,被告禾润达公司组织人员为原告**塑业公司更换130套左右,剩余部分被告禾润达公司未为原告进行更换。之后原告**塑业公司将更换多功能下体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李某,约定更换总量为4750个,每个按25元计算,总计118750元,原告**塑业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通过张景军银行账户向李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8750元。经原告**塑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对双方争议的多功能下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多功能下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塑业公司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塑业公司向被告禾润达公司所购多功能下体每套包含三通配件一个,原告**塑业公司对该工程中所应用的多功能下体中所包含的三通配件未予更换。被告禾润达公司主张该三通配件价格为单价每个人民币6元,原告**塑业公司主张该三通配件为单价每个人民币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塑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通话录音、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塑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城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合同,原告**塑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大城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A标建设工程决算书,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禾润达公司向原告**塑业公司出售的多功能下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塑业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禾润达公司之间的多功能下体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塑业公司主张向被告禾润达公司退还货物,要求被告禾润达公司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塑业公司对于所购被告禾润达公司多功能下体中的三通配件已经使用,故对该三通配件不应再予退还,返还价款中也应对该三通配件的价款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三通配件的价款为单价3.5元,被告禾润达公司主张该三通配件的价款为单价6元,但被告禾润达公司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三通配件的价格加以证实,故对该三通配件的价格按原告**塑业公司自认的单价3.5元予以计算,因此被告禾润达所应返还原告**塑业公司的价款金额为5150套×(20.5元-3.5元)/套=87550元。原告**塑业公司主张被告禾润达公司赔偿损失118750元,但根据其与大城县水务局签订的项目合同及工程决算书中记载多功能下体的用量为4673套,且根据原告**塑业公司自述,被告禾润达公司已组织人员为其更换130套,故对原告**塑业公司的损失金额应按实际用量4673套扣减130套后所需更换的劳务费用计算,即25元/套×(4673套-130套)=113575元,虽然原告**塑业公司已支付李某的劳务费超出了上述金额,但原告**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部分的合理性,故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禾润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旭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由被告旭东公司承担所有民事责任,但本院追加旭东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塑业公司并未要求被告旭东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禾润达公司要求被告旭东公司向原告**塑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多功能下体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550元,赔偿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3,575元。

三、被告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处的5,150套多功能下体(不含三通配件)予以取回。

四、驳回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承担349元,被告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316元,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

1、微信证据:

(1)微信名:刘杰,昵称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电话号码:187××××7333.

(2)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187××××7333手机号主为刘秋林,即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页(A4纸3页),聊天人为王洪强和刘杰(刘秋林)。用以证实上诉人向刘秋林经营的旭东公司购货4000个情况,并要求把4000个垫儿配齐。刘秋林谈及了在“4月15日,90的下体350套,并向王洪强表达了要求转账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还都谈及了价格为16元,十六元五,然后刘秋林又急切催账,向王洪强索要剩余货款情况。

【注:按本村乡亲辈分,刘秋林向上诉人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来顺叫爷爷,向聊天人王洪强叫姑父,王洪强系边来顺的女婿,同时是禾润达公司的采购销售人员。】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页,用以证实:禾润达公司边来顺于2018年2月6日给刘秋林转账支付货款51700元;于2018年4月27日给刘秋林转账支付货款24220元。

3、录音及录音资料文字整理4份:录音光盘1式2张(各含以下四段录音),相关录音文字整理4件各2份。

(1)曹口刘杰-1804292024.amr(MP3)录音,及录音文字每份6页。

(2)曹口刘杰-1805050838.amr(MP3)录音,及录音文字每份2页。

(3)曹口刘杰-1805050653.amr(MP3)录音,及录音文字每份2页。

(4)曹口刘杰-1805070603.amr(MP3)录音,及录音文字每份3页。

4、旭东公司出具的证明,旭东公司雇佣任丘市长丰镇北张村村民赵连华组织8-10人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大城县里坦乡工地更换多功能下体,挖坑380个,每个坑12元。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旭东公司的营业范围是:生产销售,节水灌溉产品,节水灌溉设备,管材管件、塑料制品及配件;节水灌溉产品研发。没有安装业务范围。

以上证据1、2、3、4、5用以证实:禾润达公司获悉**公司所购多功能下体爆裂以后,由王洪强及时电话与刘秋林取得联系。电话录音显示,刘秋林对换货事宜并为**公司重新安装表示十分认可。实际表现为:旭东公司对其预生产同种类、同型号的合格产品又重新更改了模具,即使旭东公司只有生产销售的经营范围,没有安装的经营范围,但仍自费5000元雇佣赵连华等多人进行了安装,这些就能够显示出,旭东公司是案涉多功能下体的真实生产者。旭东公司为**公司自费重新生产、自费雇人安装的行为,同时体现出是旭东公司积极履行产品质量责任的行为。否则,刘秋林会在与王洪强的对话中表示,**公司的多功能下体爆裂事件与他旭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旭东公司更不会自费更改模具重新生产,并自费雇人安装。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禾润达公司出卖给**公司的多功能下体是被上诉人旭东公司生产并出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旭东公司相应的货款,证实上诉人禾润达公司与旭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于**公司而言,旭东公司属于生产者,禾润达公司属于销售者。

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河北禾润达公司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对王洪强身份的证明不属于证据,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旭东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重复提交,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其余证据均是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失权。这些证据与本案**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足以采信。

被上诉人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质证意见:聊天记录内容并不完整,有些语言是接不上的,比如2018.4.13日内容应该是缺失一大部分,该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向我公司购买了4000个多功能下体,因为内容未提及具体的商品名称,且该聊天内容说明上诉人对刘秋林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

对银行卡质证意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同一张卡的转账记录是2017.11.23日的80500元,以及2018.4.27日的24220元,而本次提交的是2018.2.6日的51700元,以及2018.4.27日的24220元,与一审中所述的货款相矛盾,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我公司购买了多功能下体,只是边来顺与刘秋林的私人经济往来。

对录音质证意见:该录音资料是没有开头和结尾,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从我公司购买了发往**公司的不合格产品,只能证明我公司答应帮助上诉人解决**工地的矛盾,第0603号录音,第一页结尾部分上诉人称“别人弄就行”说明上诉人买的是别人的产品,该录音说明了**公司对产品要求很高,我公司在帮忙更换中对模具和材料也是经过多次调试和更换才部分达到了**工地的要求。

对旭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该证据是我公司应上诉人的要求找赵连华出具的证明,是上诉人为了向**公司证明他也积极的在处理纠纷。、

对增值税发票没有意见。

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没有意见。

对王洪强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边来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票流水、社保证明,不能证明王洪强系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我公司购买了涉案不合格产品,因为一审**公司起诉时间是2018.9.7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8.11.1日,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20.11.4日,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而一审长达三年半之久,上诉人均没有提交二审提交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与一审相互矛盾,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才没有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本案中并未要求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旭东节水灌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法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河北禾润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