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02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林南仓镇。
法定代表人:张景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及劳务费40000.00元及利息23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安邦乡朝阳村民委员会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欲通过诉讼解决,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垫付相关的诉讼费用,案件结案后给付原告一定的报酬,2006年7月,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双鸭山市安邦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2006)尖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鸭山市安邦乡朝阳村民委员会给付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欠款780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分别向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给付相关的诉讼费用24510.00元,原告并为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出人出车办理诉讼事宜,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给付执行款人民币协议书”,约定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收到110000.00元执行款,给付原告40000.00
元,2008年12月9日又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条,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收到执行款后,给了***、***部分款项,让二人给付原告,但***、***占为己有,经查,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给付执行款人民币协议书”系玉田县唐玉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兴旺木材加工厂所签订,经本院向***释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系双鸭山市兴旺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证据,故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