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玉塑业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原“玉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林南仓镇。
法定代表人:赵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判决。一审中,我公司申请追加石守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对一审法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送达手续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因一审法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作为作出错误判决的同一法院继续依据该错误判决审理本案显属程序不当,也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首先对2008年7号判决进行再审,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辩称,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如果认为法院已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另行申请再审,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公司偿还原告***1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日,由原告作保证人,被告与马成山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出卖给马成山供水器一台及附件一宗。安装完毕后,该设备投入使用中屡屡出现质量问题,给马成山造成损失。马成山将被告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一并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夏津县人民法院出具(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赔偿马成山11500元,原告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11月8日,夏津县人民法院(2009)夏法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之子的款项16137元扣划至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夏津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夏法执字第64号终结裁定书,将该款过付给了马成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向河北**公司追偿16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马成山因购销供水器产品质量纠纷将玉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诉至人民法院,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玉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卖给原告马成山的供水设备予以更换(如无法更换,应返还购置该设备时原告所付货款1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对以上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两被告承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8日,夏津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夏法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津支行存款16137元扣划至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夏津县人民法院将前述16137元过付马成山。2016年11月24日,夏津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夏法执字第64号终结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查明,玉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本案被告即河北**塑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河北**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债权人马成山申请强制执行后,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代被告清偿了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在内的共16137元债务,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故原告***有权就其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河北**公司偿还的16137元向债务人即被告**公司追偿。关于本案管辖权及被告申请本院进行回避的意见,因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进行管辖,被告提出本院进行回避并无正当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其有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申请追加石守志为第三人及其对本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中石守志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财务章、田秀曼个人章的真假进行鉴定的意见,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已经当庭向其告知其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对被告提出(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程序不合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故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相关意见,本院已经向被告释明其可通过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及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被告并未提交有关部门对该案提起抗诉及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文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的意见,无正当事实和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6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与石守志的通话录音,以证明石守志以该公司名义与马成山签订的合同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夏津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错误,从而导致本案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故不属新证据,且石守志并未出庭作证,录音中是否是其本人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河北**公司对案外人马成山负有更换产品或返还货款的民事义务,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了被上诉人***16137元,且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即***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了该案确定的上诉人河北**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该案主债务人即义务人河北**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执行款16137元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所称一审法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及本案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释明,上诉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在一审法院(2008)夏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未经合法程序被撤销以前,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河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魏 涛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