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9民初3477号
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
法定代表人:田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塑料管材销售业务,被告***从事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2016年3月1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自来水管材,当时未付现款,拖欠原告货款3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504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予给付,被告***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邢振永于2016年3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378000元;
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由被告***处借款504000元;
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504000元之中的378000元转让给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
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告知被告***;
四、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邮件号码:1027956950814),证明于2016年7月17日,被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方式通过EMS快递寄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及转让协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被告***未履行偿还货款义务。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未能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经营塑料管材销售业务,被告***从事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2014年9月5日,被告***由被告***处借款504000元,被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零肆仟元正(捺印)504000元中间人:贾志刚贾宝林借款人:***(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5号”。2016年3月1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自来水管材,当时未付现款,拖欠原告货款378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1、今欠河北**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378000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元正(捺印)2、本人承诺从即日起计息,每月按欠款额的1.5%付息,并定于年月日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额的2.4%付息。3、本人承诺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全部欠款及应付利息,此欠条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还清后失效;4、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诉讼至玉田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130229195711106211联系电话:150××******签字日期: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名并捺印)乙方: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下列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针对***享有到期债权(伍拾万零肆仟元整)人民币504000元,且到期未于(予)偿还,又因甲方与乙方存在债务关系,欠款人民币378000元,到期未予清偿,现甲乙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其对***享有到期债权(伍拾万零肆仟元整)人民币504000元部分转让给乙方,即378000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元整,以抵顶所欠乙方到期债务。二、本债权转让自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时即行生效。并由乙方针对***行使清偿请求权。三、本债权转让事宜由***负责通知***。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甲方对此债权转让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六、此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乙方:田双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方式通过EMS快递寄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未予给付,被告***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之日起,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不予支持,其中利息应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7月19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3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合计58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89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国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