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臧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君,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图,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2763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冬,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君、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斌、被上诉人东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丰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航丰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质量鉴定、造价鉴定费由东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豪公司提交资料的鉴定报告结论中的已完工程量存在大量的多算、重复计算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850473.15元错误,该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实际工程款总额,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根据东豪公司撤场时签字确认的工作统计,鉴定结论中“序号12-已完工程1中地下一、二、三层桥架安装”实际上仅为部分施工但被全部计入造价,“序号11-工程洽商记录06-C2-010”并未施工但被计入造价,“序号14-已完工程3强电竖井横向桥架安装”未施工但被计入造价,地下一层、二层照明配管仅完成一小部分但被全部计入造价。鉴定单位2015年12月24日回复中“地下三层配管仅有东豪签字,涉及金额23379.13元”,该项仅有东豪公司签字,我方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在造价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要求东豪公司给付未归还电缆对价款671709.3元的请求是错误的,东豪公司提交的电缆交接检验记录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不排除施工负责人未现场核验的可能性,而我方提交的东豪公司2007年7月10日签字的最终确认统计表是其撤场时经现场勘验确认的,应以该最终确认表为准。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方主张的拆改重做和维修的费用是错误的。(2009)年建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书明确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东豪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时提前撤场,我方为不扩大损失另行聘请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因东豪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阶段,一审判决以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为理由不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主张的延误工期罚款请求是错误的,工期延误是由于东豪公司未按时订货、不及时安排工人施工所致,应承担相应责任。
东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航丰园公司提供的资料都是2007年7月10日当天对方要求我方签署的,没有充分时间核实,虽确为我方签字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且当天经见证方见证签署的剩余材料交接单上没有提及电缆的问题,不存在尚未归还的电缆。关于质量问题及拆改重做费用,我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早在2007年撤场了,2009年质量鉴定所抽样的材料不确定是否是我方采购安装的。
航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豪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55312.75元及利息103263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2、支付延误工期的罚款31万元;3、给付未归还电缆的对应价款671709.3元;4、支付已完工程中有质量问题的拆除重做费和维修费共计1199943.57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9日,航丰园公司(发包人)与原北京东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豪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航丰园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给排水和电气工程发包给东豪公司,合同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工程内容及范围:一、工程名称:航丰园科技发展大厦。三、工程内容:1.地下1层2层3层的照明系统,2.地下1层2层3层电力系统,1-26层强电竖井电气干线、线槽安装,3.屋顶防雷系统,4.本工程所有的土建预留洞都认为是土建专业已经按照施工图预留执行,如有相关土建预留洞问题产生由甲方负责协调完成,5.3层裙房屋顶的雨排水,地下部分压力排水。第二部分工程硬件配置:1-26层强电竖井内的强电线槽--冷镀国标,地下1-3层强电线槽--热镀国标,电缆--耐火、阻燃(金环牌,沈阳电缆厂暂定),配电箱(柜)--ABB、环宇开关(北京海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暂定),光源、开关、插座--飞利浦,电线--昆仑牌,焊接钢管--国标。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合同款780万元(暂定);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以后每15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时扣减30%的预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如不能如期完成工程进度计划,进度款减半支付,直至完工;3、电缆、配电箱到场验收合同签字后3日内除预付款30%外,支付该项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项总价款的1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第四部分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其中1-26层工期为2006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地下1-3层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其他在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群体工程进度计划的配合要求是发包人提前3日书面通知承包人;三、工期延误条件:1.发包人负责准备的水源/电源及其他准备工作未能按约定时间到位,2.由于施工图纸方案变化影响进度,3.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包人可以拖延工期或停工,4.与其他施工专业配合施工中存在问题,并征得发包人同意的,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等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发生其他人力不可抗拒情况。四、奖罚:1.承包人在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1天,罚款10000元,2.承包人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五部分质量及安全。第七部分其他:…2、非甲方原因,而因乙方原因引起承包人阶段工期延误超过工程进度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东豪公司于2006年11月进场,于2007年6月撤场。期间,双方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问题多次互致函件进行协商,其中包括:
2006年11月15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已具备施工条件,定于2006年11月26日申请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贵方应支付工程款2357298.75元,现仅付30万元,请及时支付剩余款项。
2006年12月11日,双方对地下1-3层动力干线、找平及强电竖井电缆线槽价格材质签订确认单,载明:型号规格(㎜)为500*200的材质为冷镀,其他17项材质均为热镀。
2006年12月23日,因电梯停运,东豪公司申请工期顺延,顺延天数至电梯恢复正常;监理单位回复同意。
2006年12月26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四至二十六层新风机电源路由变更。
2006年12月28日,东豪公司给航丰园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单,其上载明:请求航丰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30%给付工程款234万元,已付60万元,应再付174万元,便于组织材料及设备订货,安排施工,同时附上施工进度:1.垂直线槽北强电竖井内已完成,南竖井内支架已安装完毕,2.屋顶防雷系统已完成,3.风机房4-26层南北穿楼板洞已全部打完。航丰园公司审核后同意付款87万元。
2006年12月30日,东豪公司给航丰园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说明,其上载明:东豪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提出的工程款预付款申请单上的金额,将用于以下材料采购和订货:1.配电箱、配电柜设备的订货支付预付款63万元,2.地下一、二、三层主线槽采购需75万元,3.地下一、二、三层主线槽安装支架的槽钢采购需13万元,4.强电竖井及地下一、二、三层专用接地扁钢的采购,5.四至二十六层南北风机房线槽采购,6.支付部分人工费。
2007年1月29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地下室一层北侧配电间外给排水水管(由中技集团水电公司施工)至今未按甲方协调要求更改位置,严重影响我方施工。
2007年1月30日,航丰园公司工程部给东豪公司发出工程函,载明:2007年1月22日,工程所用电缆已送到施工现场,望立即进行电缆敷设。否则,电缆在外丢失,或延误工期后果由你公司负担。东豪公司回复:根据我方多年施工经验,建议暂缓敷设,如你方坚持敷设,请回复。
2007年2月5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上报的配电箱(柜)确认单甲方至今未确认,已影响我方采购配电箱(柜)内电器元件,请尽快确认,及时回复。
2007年3月10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18、由于图纸多次变更,请提供最终施工图纸19、我方上报的配电箱(柜)价格确认单至今未确认,已影响我方采购配电箱(柜)内电器元件,请尽快确认,及时回复。
2007年3月28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你司回复我司材料确认单,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我司不能按你司回复价格采购。同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地下二、三层供电电缆原设计路由改变,需增加桥架。
2007年3月29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地下室一、二、三层原预埋管路部分无法穿通,部分电气管路位置及预埋灯位数量与图纸不符。
2007年4月4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贵司电气专业施工方案至今未确定,我司施工人员于2007年3月31日起处于待工状态。
2007年4月29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1、关于完善本楼防雷测试点问题,按照你司所发函件,我方到现场勘验,因无法找到本楼屋顶防雷引下线主筋,无法组织施工,请尽快提供图纸,2、关于4-26层卫生间等电位链接问题,你司提供图纸与现场不符,请你司根据现场情况,协调设计单位设计详细图纸,以便我司组织施工。
2007年5月10日,航丰园公司与东豪公司的工程函件,载明:由于电缆质量证明文件不齐未能报验,由此引发的问题,由我司负责。针对照明配电箱(柜)系统图修改工作已经完成,图纸由我司指定签字人员签字认可后,你司马上按图纸订货及施工,因设计单位未签字,由此产生问题由我司负责。
2007年5月21日,东豪公司给航丰园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地下室一层照明插座及照明灯位配管、配线工作,申请拨款453313元。
2007年5月23日,航丰园公司给东豪公司发出工作函件,其上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方至今仍有大部分工作面未施工,对施工所需电缆等未订货,导致施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我方单独及与你方共同核算,你方已完工程量不足110万元。…况且,配电箱尚未进场。因此不应再支付本期的进度款…。”
2007年5月25日,航丰园公司给东豪公司发出工程工作联函,对东豪公司提出的施工图、工程款支付、配电箱及电缆订货、工作沟通以及技术问题进行回复。
2007年5月2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供应单位对配电箱、配电柜进行开箱检验。
2007年6月7日,航丰园公司给东豪公司发出工作函件,要求东豪公司必须在6月10日前将全部配电箱进场,否则将重新找厂家加工,损失由你公司负担。
2007年6月8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原电表为直接式,现依据你司要求改为磁卡式,电流为20-80A、10-16A,但HUM无限流开关,请你司尽快确认新方案,便于我司定货。
2007年6月9日,航丰园公司给东豪公司发出工作联函,要求东豪公司在6月11日前将地下一、二、三层动力照明及照明电缆的数量报告给甲方。
2007年6月11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对A区配电间(竖井)、屋顶机房、地下一层高低压配电室进行交接。
2007年6月15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对A、B区配电间(竖井)、屋顶机房、地下一层高低压配电室进行交接。
2007年6月15日,东豪公司给航丰园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A、B区强电竖井电缆敷设(共26根),地下室二层照明配管,地下室三层照明配管,强电竖井横向桥梁(主桥架到层箱),第一批进场配电箱、柜安装(13台)工作,申请拨款355486元。
2007年6月19日,航丰园公司给东豪公司发出工作函件,载明:因你公司延误工期六个多月,工地无人施工,配电箱柜、电缆加工订货至今未落实,使施工竣工日期遥遥无期。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你公司在接到此函件3日内,将有关施工资料、材料交还我公司,施工人员撤场,双方进行结算。
2007年6月21日,东豪公司与航丰园公司对地下室一、二、三层部分电缆施放工作进行交接。
2007年7月10日,东豪公司对已完工程、未完成工程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签字确认。
2008年7月,航丰园公司以本案相同理由将东豪公司诉至法院。其间,根据航丰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材质和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2009】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地下一、二层为热镀锌,符合《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地下1-3层强电线槽为热镀锌的约定,而地下三层为冷镀锌不符合该约定;地下1-3层镀锌层厚度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规定;2、地上部分桥梁镀锌层厚亦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鉴定费3万元,由航丰园公司交纳。后航丰园公司撤回该案的起诉。
另查,施工期间,东豪公司参加了数次监理例会,指出施工中存在问题,并就工程款拨付、图纸变更、施工方案等与航丰园公司、监理单位进行沟通。
再查,针对航丰园科技发展大厦,除涉案合同外,本案当事人还签有二份关于洞口开凿的施工合同、一份关于强电的施工合同;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航丰园公司陆续付给东豪公司工程款合计2617976元,其中用于涉案合同的为2451610元。
又查,航丰园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取得航丰园科技大厦的竣工验收备案,且于竣工验收备案前将航丰园科技大厦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中,航丰园公司主张东豪公司已完工程项目的金额不超过600000元,申请对已完工程、已完工程有质量问题拆除重做费用、对已完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东豪公司认为自己已完工程的数额为3183915.46元,亦提出造价鉴定。针对各方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航丰园公司委托事项中已完工程的造价为914399.57元,已完工程中有质量问题拆除重做费用为717977.65元,对不合格工程已经维修费用为775806.81元;东豪公司委托事项中有航丰园公司、东豪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539148.59元,有东豪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58135.1元。2015年11月20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载明:根据航丰园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即有东豪公司签字的交接单),东豪公司领取但未归还电缆的价值为709475.7元(不含敷设超出领用范围以及多退部分)。双方提出异议后,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确认:1、航丰园公司委托事项中已完工程的造价为596297.25元,已完工程中有质量问题拆除重做费用为424136.76元,对不合格工程已经维修费用为775806.81元;2、根据航丰园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即有东豪公司签字的交接单),东豪公司领取但未归还电缆的价值为671709.3元(不含敷设超出领用范围以及多退部分);3、东豪公司委托事项中有航丰园公司、东豪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的已完工程造价为832292.42元,有东豪公司和监理签字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260203.27元,仅东豪公司单方签字的为4788元,其中针对涉案合同的造价为1850473.15元;4、根据东豪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即有航丰园公司以及接收单位签字的交接检查记录),剩余电缆价值为-48941.09元。航丰园公司交纳鉴定费42000元、出庭费900元、东豪公司交纳鉴定费36000元、出庭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航丰园科技大厦给排水与电气施工合同书、付款收据、工作联系单、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航丰园公司与北京东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东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由东豪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等产生纠纷,航丰园公司提出解约,东豪公司亦撤离施工现场,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航丰园公司应按已施工程的工程量向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可以认定有航丰园公司和东豪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量造价1850473.15元为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总额,航丰园公司已付2451610元,超出东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东豪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601136.85元退还给航丰园公司。至于涉案合同以外的工程款,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且在工程款总额确认前尚无法确定是否返还,因此东豪公司无需承担逾期退款的法律责任,故对航丰园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缆,经司法鉴定确认东豪公司领取未归还电缆的价值为671709.3元,但该项结果系按航丰园公司要求完成的鉴定,未含敷设超出领用范围以及多退部分;相反,根据东豪公司提交的有航丰园公司或监理单位签字的交接检验记录看,东豪公司敷设的电缆已经超出从航丰园公司领取的电缆。因此,航丰园公司要求给付未归还电缆的对应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东豪公司主张其自购电缆的费用,应另案解决。
虽然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2009】建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书显示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东豪公司在2007年6月撤场前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后续工程由航丰园公司委托其它施工单位继续完成,而工程质量鉴定发生于2009年11月,依据的亦为当时的工程现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缺陷仅为东豪公司所致;至于双方于2007年7月签字确认的东豪公司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现无法证实已进行了维修,加之航丰园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航丰园公司要求东豪公司支付上述拆除重做费和维修费1199943.57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已是不争的事实,从合同履行及双方往来函件看,航丰园公司前期工作准备不足、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未按期限拨付工程款等,造成了工期延误,依照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东豪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故对航丰园公司给付罚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六十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就鉴定报告有关问题询问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东豪公司提供检材的鉴定报告中,地下一、二、三层桥架安装的造价是937880.31元,地下二层照明配管的造价是59809.60元,强电竖井横向桥架(主桥架到层箱)的造价是137712.13元。另根据一审中鉴定机构的回复,该鉴定报告中地下三层照明配管造价为23379.13元。以上几项均按照全部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关于航丰园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采纳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因双方在确认工程量时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各自提交的检材及主张的工程量分别做出两份鉴定报告。因依据航丰园公司提供的检材所作鉴定报告不能涵盖涉案合同的工程项目及洽商变更,故选择依据东豪公司提供检材所作的鉴定报告作为计算基础为宜。后一份鉴定报告中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850473.15元,其中包含有争议部分,对此本院逐一予以确认。其一,关于2007年5月29日所签编号为06-C2-010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为“地下一层、二层诱导风机电源移位”,对应鉴定金额6458.98元,因东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该项的完工验收材料,且根据航丰园公司提供的东豪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所签“东豪建筑装饰公司施工未完成工作统计(以下简称未完工作统计)”第20条,“地下一二层所有诱导风机电源管线移位未施工”,故该项鉴定金额应予以扣除。其二,关于地下室三层照明配管,对应鉴定金额为23379.13元,因该项工程的验收材料上仅有东豪公司单方签字,航丰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金额应不予认定。但依据航丰园公司提供检材所作鉴定报告中地下室三层照明配管工程造价为3088.95元,对应工程量为航丰园公司在现场勘验中指认的工程量,应当作为地下室三层照明配管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其三,关于地下室一层照明配管配线、地下二层照明配管,东豪公司提供检材所作鉴定按全部完工计算工程量,对应鉴定金额总计为192749.17元。上述工程虽有相关验收材料,但验收材料中并无具体工程量,而根据航丰园公司提交的东豪公司撤场时所签“东豪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完成情况统计(以下简称完成情况统计)”及未完工作统计,东豪公司对上述工程仅为部分完工。在航丰园公司提供检材所作鉴定报告中,依据航丰园公司在现场勘测时所指认的工程量(东豪公司不予认可),地下室一层照明配管配线、地下二层照明配管的造价总计为57481.14元。因双方均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本院对该项酌定为125115.16元。其四,关于地下一、二、三层桥架安装,东豪公司提供检材所作鉴定按全部完工计算工程量,对应鉴定金额总计为937880.31元,东豪公司提供了地下一、二层有总包和监理签字的验收材料及地下三层有总包签字的验收材料,但其上无法体现具体的工程量;而根据双方撤场时所签完成情况统计及未完工作统计,地下一、二、三层均为部分完工,但亦无法体现具体的工程量。依据航丰园公司在图纸上所指认的工程量(东豪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工程的造价总计为439603.93元。因双方均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本院对该项酌定为688742.12元。其五,关于强电竖井横向桥架,航丰园公司上诉称根据未完工作统计第14项所述“26层A,B区竖井内水平与垂直线槽架都未连接”,横向桥架并非东豪施工,东豪公司主张横向桥架已施工,仅剩接头处未连接。经询问鉴定机构,该项相关验收材料为1-26层强电竖井电缆桥架安装的施工报验表,其上有总包和监理签字,但并未明确报验工程是否包括横向桥架,鉴定机构仅根据未完工作统计第14项无法计算出具体工程量,在鉴定报告中系按照全部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此,本院对该项酌减为9180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航丰园公司上诉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拆改重做费用,因东豪公司在2007年6月撤场时仅为部分完工,后续工程由航丰园公司另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完成,而工程质量鉴定发生在2009年11月,系依据当时的工程现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缺陷仅为东豪公司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航丰园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航丰园公司无权就工程质量问题直接主张拆改重做费用。关于航丰园公司上诉提出的东豪公司撤场时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承包人撤场时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阶段并非决定是否适用该项规定的条件,亦非对航丰园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合理抗辩,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此外,航丰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发生前曾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东豪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航丰园公司亦未实际进行拆改重做,其直接主张拆改重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航丰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航丰园公司上诉主张的延误工期的罚款,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涉情况,航丰园公司存在前期工作准备不足、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未按期限拨付工程款等问题,造成了工期延误,依照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关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东豪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故对航丰园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航丰园公司上诉主张东豪公司退还剩余电缆价值,一审中鉴定机构根据东豪公司、航丰园成品保护单位、航丰园公司三方签字的交接检查记录上所列明的铺设电缆数量所做鉴定显示,东豪公司敷设及退还的电缆超出从航丰园公司领取的电缆,故航丰园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九十九万零五百六十二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已交纳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万八千元、出庭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万二千九百元(已交纳)、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九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