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凯乐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0090号之一 原告:北京凯乐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务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乐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586.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项目施工,租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于租赁物资清退三个月内结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接头等设备,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但其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21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8586.33元。为了维护我方之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我方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