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90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918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工作,并约定合作工程造价为项目结束后与甲方结算金额的70%。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支付原告1005883.63元施工款。现工程已完工且已过质保期,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16918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形成的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中注明结算金额为921125.75元,扣减5%质保金46056.29元、已付款836695元后,被告欠付金额应为38374.46元。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依照“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高井营区营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成立“**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为项目负责人,完成该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5日。合作工程造价为项目结束后与甲方结算金额的70%作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施工款项,剩余结算金额的30%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费用。项目部向公司交纳质量安全风险抵押金,在项目收到首笔工程款后,按合同金额的5%扣留抵押金,待项目竣工结算完成所有有关合同后无息返还一半。待保修期满,项目部完成保修责任后,退还其余的一半。责任书另有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 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高井营区营房管理办公室、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广普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一份名称为《**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审核定案表)的表格中**,该表格注明审核定案金额为1436976.61元等内容。 2021年6月3日,原告在一份名称为《**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分包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需分包签认意见)》(以下简称明细对比表)的表格的“分包授权人”处签字,该表格注明最终结算价为921125.75元。后原告以被告欠付款项为由,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项总金额为836695元不持异议。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双方的计算结果不同。原告以1005883.63元(审核定案表中注明的定案金额1436976.61元*70%),扣减被告已付款836695元后,主张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为169188.63元。被告以2021年6月3日明细对比表注明的结算价921125.75元,扣减已付金额836695元、质保金46056.29元后,认可欠付原告款项金额38374.46元。 另查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履行《项目责任书》过程中,除2021年6月3日签订的《**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分包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需分包签认意见)》外,未形成其他具有结算内容的书面材料。 另查二,关于保修期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应为竣工日期后两年,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保修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项目责任书,仅约定结算的方法,未明确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金额。后原告在一份注明结算价为921125.75元的《**机关高井营区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分包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需分包签认意见)》上签字确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细对比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双方之间针对涉案责任书形成其主张应付金额的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明细对比表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结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责任书的结算金额应为921125.75元,扣减被告已付金额83669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84430.75元。对被告所持应扣减质保金46056.29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保修期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现原告于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坚持扣减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443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负担210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