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15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务副总。 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罗七路中段***00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建设公司)、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教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豪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华建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门头沟教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豪建设公司、宏华建业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277730元及利息(以277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豪建设公司、宏华建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门头沟教委负责建设,东豪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该项目总体施工,**挂靠宏华建业公司为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2019年**找***进行案涉项目土建的零工(包括混凝土等),***找工人施工后,**、东豪建设公司将款项结清。2020年初,**又找到***,让***就案涉项目二次结构进行零工(包括木工、钢筋工、小工、瓦工),***找人在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6月14日进行施工,***每天将多少工人该给多少款项微信发给**,工程现场的早晚考勤由东豪建设公司的毛工负责。2020年6月份左右,毛工和东豪建设公司的***、**的弟弟**三方对总账,**的弟弟**在考勤表上签字。后因东豪公司、**未付款项,***带领工人退场。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系**找***施工,起诉时***了解到**挂靠宏华建业公司从东豪建设公司处分包案涉项目的劳务,而宏华建业公司与东豪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中载明东豪建设公司负责给工人发工资,故***要求宏华建业公司、东豪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工程款,因***系2020年6月14日退场,故其要求在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一、**挂靠宏华建业公司与东豪建设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土建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9年8月22日,***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之前的所做临工不属于宏华建业公司与东豪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只是帮东豪建设公司的***找***施工,与***有合同关系的系东豪建设公司;二、***2020年4-6月的施工也属于零工,系**根据东豪建设公司的***指示找***施工,东豪建设公司系受益方,应由东豪建设公司付款给**。综上,不同意向***支付款项及利息。 宏华建业公司辩称,**挂靠该公司从东豪建设公司处分包案涉项目的劳务,**与宏华建业公司有挂靠合同约定由**承担一切后果,具体施工事宜宏华建业公司一概不知,该公司亦未从东豪建设公司处收到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向***支付款项及利息。 东豪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的劳务该公司分包给了宏华建业公司,该公司并不知晓**挂靠事宜;二、豪建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该公司毛工负责考勤,工地人员***根据工地需要协调人员属于总包方的正常职责,不代表该公司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综上,不同意向***支付款项及利息。 门头沟教委述称,本案与门头沟教委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豪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宏华建业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挂靠宏华建业公司、以宏华建业公司名义从东豪建设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土建、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劳务作业及机械费、机具等。 2020年,东豪建设公司将被告宏华建业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京0109民初3807号】,请求判决:1.东豪建设公司与宏华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综合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综合楼)[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9日解除;2.宏华建业公司及**共同退还工程款877374.49元。宏华建业公司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东豪建设公司支付宏华建业公司劳务费1406306.36元(计算方式:土建合同款项2860000元加二次结构814431.85元减去已支付2268125.49元);2.请求判令东豪建设公司支付宏华建业公司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器材租赁费284500元(其中架子租赁费100000元、吊车租赁费100000元、集装箱租金4500元、钢筋加工机械租金30000元、信号工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包括土建、零工、二次结构等)。宏华建业公司、**主张:除鉴定意见中零工外,还发生未签字的零工。另外还有合同外应单付工程款的项目。对此,宏华建业公司提交:与东豪建设公司职工***的微信记录、吊车结算清单、**与东豪建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东豪建设公司其他人员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2019年8月1日至22日的零工记录等(上述**与***的微信记录部分内容显示:二人沟通安排劳务人员施工、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经过,但未明确体现东豪建设公司授权***确认上述劳务人员所提供劳务属合同之外的零工;2019年12月31日,***向**表示:我今儿早晨问了,我听公司领导说了,给你谈到275了你都不同意,但是你谈个什么结果你也不跟我说一声……你要坚持你的290呢,你就坚持……。上述**与**的微信记录显示了双方沟通签署二次结构合同的经过,**要求**签订二次结构合同,**表示加气块价格过低。上述**与东豪建设公司**及其他人员的通话录音仅能显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交涉,未显示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2019年8月1日至22日的零工记录无东豪建设公司人员签字)。 202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书,未采纳宏华建业公司关于合同之外还应单独计费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092781.17元,东豪建设公司已支付2516925.49元(包括东豪建设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以**挂靠宏华建业公司承包劳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一、东豪建设公司与宏华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综合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综合楼)【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宏华建业公司退还东豪建设公司工程款424144.32元;三、驳回东豪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华建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宏华建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京01民终3524号】,2022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一致陈述:就案涉项目二次结构零工,***2020年4月进场,后因未支付工程款原因,***带领工人在2020年6月14日退场。东豪建设公司表示,***带人退场后,该公司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作。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与***存在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系**还是东豪建设公司。 ***主张系**分包给***,并提交了:证据一、***和**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每天工人应发工资、饭费、车费等费用明细)及***自制的2020年4月17日-6月14日汇总明细(金额共计277730元),证据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人员考勤表复印件19张(有**之弟**方的签字,主张系从东豪建设公司处复印)。 **认可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仅受东豪建设公司***委托找***做零工,亦受***之托与***对账,关于**自制的汇总表其未核实过。证据二不认可,其弟**曾用名为**方,但**仅是普通工人,不能代表**。东豪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该公司不清楚,证据二无法核实是否为东豪建设公司处复印,该公司未保留相关材料。宏华建业公司表示证据一、二与该公司无关,不清楚。门头沟教委表示证据一、二与该教委无关,不清楚。 经本院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委托找***施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截止前,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表示,其并无***给其对账后其再发给***的证据,仅有***给其发指令,需要什么工人工种等的证据,并表示该证据其在(2020)京0109民初38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过,但法院未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在**认可系与***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的前提下,其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关于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挂靠宏华建业公司与东豪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与***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和***的一致陈述,因未支付工程款,故***带工人退场,但对于***已施工的内容,**应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整理的自制汇总表。关于实际用工情况,提交了有**之弟签字的考勤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的主张,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27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未支付工程款***带人在2020年6月14日退场,应视为在该日交付,故至2020年6月14日**应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应就欠付工程款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 对于***要求宏华建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自认,**找其施工时并未以宏华建业公司名义,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东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77730元及利息(以277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