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1)京0114民初193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法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此合同所涉款项非借款而是支付工人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中认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归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条件未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前后矛盾。既然法院认定了案涉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认定案涉借款不是真实的,却在后面判决中描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条件亦未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把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复杂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意见:我们都是以事实为依据,确实是东豪公司让我们干的活,也是对方非得要求我以借款的名义把钱拿走的,对方公司很多领导针对这个项目多次要求我们干了很多活,而且一审也当庭核实了证据,并不是说对方不知道或者与项目无关。因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利息数额计算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30日,甲方(出借方)东豪公司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鉴于1.乙方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辅助用房加固及修缮工程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现因***公司原因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供一笔200000元的借款,乙方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向甲方出具收款确认,借款期限自借款提供之日起至乙方收到中地长泰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自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辅助用房加固及修缮工程劳务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偿还所借款项;乙方如未依约及时足额清偿应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月息的1.5%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该合同另约定有其它内容。同日,东豪公司向***转账支付200000元。 2021年6月2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北京鸿鹄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丙方**、***、**等签订协议,载明2021年6月25日下午在***区区政府信访办137会议室,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审判辅助用房加固及修缮工程有关农民工讨薪事件达成以下共识:1.甲乙丙三方达成共识,在该项目2019年1月31日之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如后期发生涉及该时间段农民工讨薪事件,由乙方全权负责。2.现丙方提供的2019年2月-2019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为此项目2019年2月至项目全部施工完成的全部农民工工资,上报工人24人,共计工资1366565元,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费用;经甲方通过监理日志、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对比核实,只认可农民工工资数额为88万元,如后续有其它争议,甲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甲方认可的88万元工资,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20万元,2021年8月1日前支付剩余68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转账至丙方提供的工资表。4.丙方于2021年6月28日前向甲方提供第一笔需支付的20万元工人工资表,2021年7月10日之前将剩余需支付的68万元工人工资表提供给甲方,超出88万元的工资丙方可以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5.由乙方对丙方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进行确认并**,如后期丙方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剩余工资时只能起诉甲方,乙方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另约定有其它内容。 2021年6月30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支付与北京鸿鹄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辅助用房加固及修缮工程装饰、水电劳务》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农民工工资20万元,具体支付明细见附表(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及支付金额),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发放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受***公司委托发放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辅助用房加固及修缮工程装饰、水电劳务的农民工工资20万元已全部发放完毕,该费用无需***公司承担,特此承诺。东豪公司另提供加盖有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两页,显示24名工人工资合计200000元,其中**应发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2000元。 ***提供了其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沟通:2019年1月23日**要求***加人抢工法院项目,***回复今天41个人明天达到近70人,就靠这两天抢的。2019年1月29日***“一中院项目干到现在,工资都是翻番的,工程款给我25万啊,那个20号以后的,首先这20万单位也没达成一致,然后那个二十号以后的也没说给多少钱,一月工资怎么算啊……现在工人两天都没发工资了……”。***与**微信沟通:2019年1月28日***发送文档一份并表示“一中院项目给我们多少钱也没谈拢,加班期间的工资也不说……昨天晚上咱们开会说今天应该有那20万到,但是现在一分钱没到账”;对此**答复“我和**2都交代,你和他联系”。2019年2月21日**“当时在那当着**的面说这个备忘录的事儿,……你跟**2吵了半天”,***“我跟**2吵的是钱的事儿,我说他给的太少,我不要,没说备忘录的事儿在三层”。2019年2月25日***“一中院的春节抢工费的说明,我写了个说明,你看一下行吗”,**“找项目经理发起流程让各部门审批”。2019年3月13日***“领导,我们一中院的备忘录去年就递上去了,现在还没签合同呢”并发送了文档一份,**“发项目部,写清原因让发起OA,大伙审批”。2019年3月1日***与**1微信沟通:***“震总,一中院那个呢,去年年底的时候**让我们上人抢活,我从家里边拉人,腊月十八啊,肯定要给高工资的,几十号人过来抢,**2也走流程了,这个你能看一下那个流程到哪儿吗,那个你们为什么都没有批呢”,**1答复忙呢,回头回复。对此,*****抢工工资一共20多万,购买工具的钱没算,东豪公司支付的20万不够抢工工资,故年后其又继续向东豪公司催要;东豪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1、**系其员工,**去年离职,**3不是其员工。 ***提供打印版《关于审判用房加固及修缮工程劳务分包备忘录》,载明审判用房加固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方为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因账务原因,乙方应北京东豪建设集团要求为甲方出具结算单,此结算单所说明事项并非事实,项目并未完工,结算及工人工资并未结清,余款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在春节前另行安排结清。落款为北京东豪建设集团2019.1.28、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1.28。*****该备忘录即为其向**微信发送的文档。 ***提供其2019年1月下旬的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二十余笔共计203393元,**上述转账即为其发放的一中院项目抢工工资;有一部分是抢工过程中发的,一部分是给钱后发的,外面请的工人需要一天一发,自己的工人最后一起发,东豪公司付款后再发;自己垫付了一部分。 **出庭作证,**涉案一中院工程在2019年春节停工后东豪公司领导要求抢工,领导中有**1和老板娘,还有一个纪(音)总;从2019年一月十几号开始加班干了十一二天,干到腊月二十八,***支付了工资;2018年4月至12月其为涉案项目生产队长,东豪公司**3常驻工地安排干活,***负责接工人,将工人带来后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协调工人和**1、**3,其平时的工资都是***发,**3也发过两次现金;抢工期间工资是***发的,一天一结,是平时工资的两倍;去年其去信访办要过2019年2月到7月的工资,当时其与东豪的**1、***、**等人与劳动局、信访办商谈后签了协议,协议上是130多万工资,实际给了一个20万一个68万,剩下的没给;这笔钱是法院直接拨付的,东豪公司直接打到工人银行卡上。 经法庭询问,东豪公司**其与***很熟,合作项目很多,借款时***说工程需要发工资钱不够,约定***收到一中院项目***公司的工程款后就还款,***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委***发放了农民工工资,故***应予还款;其与一中院项目无关,与***亦未签订合同;一中院项目是***公司的,***公司与鸿鹄天宇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是鸿鹄天宇公司的人。*****其在2018年11月以前是鸿鹄天宇公司员工,***公司与鸿鹄天宇公司为分包关系且有合同,东豪公司挂靠***公司,东豪公司将项目分包给鸿鹄天宇公司;借款合同中东豪公司支付的20万系一中院项目2019年1月的抢工工资,其已发放给工人;***公司委***支付的20万是一中院项目2019年2月-7月的工人工资,二者并非同一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东豪公司虽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可以确定东豪公司支付***的2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涉案一中院项目2019年1月农民工抢工工资,东豪公司在微信中对该抢工事实及欠付工资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豪公司提供2021年6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21年7月1日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公司支付的20万元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该笔款项的支付与2021年6月25日的协议中载明的一中院项目2019年2-7月期间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且***仅收到2000元而非20万元,东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条件亦未成就。故东豪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30日的20万元是借款还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此,东豪公司以其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辩称借款合同中的20万实际是应支付的农民工抢工工资。经查,第一,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并结合东豪公司在微信中认可2019年1月抢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能够认定东豪公司虽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并非借款,而实际系案涉一中院项目应支付农民工的抢工工资。第二,2021年6月25日***公司与北京鸿鹄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及***等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写明“1.甲乙丙三方达成共识,在该项目2019年1月31日之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委***支付的20万是一中院项目2019年2月-7月的工人工资,并非东豪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上述情形亦能对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农民工工资形成佐证。综上所述,对于东豪公司所提2019年1月30日的20万元是其向***的出借款,***应予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亮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