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北公司向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642.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河北公司不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豪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河北公司放弃第一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河北公司撤销第一项上诉请求。理由为经核对鉴定单位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时已将让利部分扣除。2.河北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点也明显有误。因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总价款,故一直未能办理最终结算,并非河北公司原因导致,河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增量工程的价款利息起算点应在法院最终确定数额后,不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 东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扣除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造价咨询报告,案涉项目已经履约,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最晚到2018年1月1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 东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公司向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988.20元;2.判令河北公司以拖欠工程款2526988.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LPR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河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豪公司提交《旃坛寺办公楼翻建工程石材幕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显示河北公司(总包方)与东豪公司(分包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该工程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旃坛寺办公楼翻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爱民街1号,工程内容为外墙石材(龙骨和石材安装)、外墙铝板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工作内容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外墙石材施工工程的材料采购、试验费、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清洁、产品维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并包含石材幕墙内保温的施工及外墙铝板和本工程外墙招标文件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和相关的工程资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479780.44元。合同价款中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外墙石材、铝单板幕墙(含岩棉保温、吊篮)、图纸范围内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工程水电费、成品保护费、文明施工(现场垃圾清运、现场清洁维护、验收前外墙面保洁等)、渣土外运、设计费、试验费等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无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或洽商,结算价格不予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建设单位拨付到总包后付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外墙石材龙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5%(无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总包单位派***为驻工地代表。分包单位派**为驻工地代表,全面负责本工程全过程施工。该合同落款处总包方有河北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分包方有东豪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审理中,河北公司陈述其不持有该份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河北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东豪公司提交《让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由我单位(东豪公司)承接的旃坛寺办公楼翻建工程石材铝板幕墙及外保温工程,同意根据分包合同同意给总包让利总价的13%。”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河北公司及东豪公司公章,并加盖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专用章,写明已缴税额284万.93,完税凭证号:110732301434451250,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河北公司以该协议未加盖河北公司法人章为由,不认可该协议。 东豪公司提交幕墙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验收资料,显示东豪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其中,幕墙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6日,东豪公司欲以此证明东豪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河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涉案项目由东豪公司施工。 东豪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六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变更洽商。该洽商记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河北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的***河北公司员工,但不认可东豪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审理中,东豪公司主张河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20万元。河北公司对于其已付款项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河北公司不认可东豪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释明,河北公司亦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 审理中,东豪公司申请对于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北京高院摇号后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8日,鉴定单位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479579.22元。东豪公司与河北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河北公司同意按该鉴定意见向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分包合同签订于法典施行前,涉案工程亦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竣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河北公司虽辩称其不持有涉案分包合同,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但河北公司不申请对于分包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分包合同》是东豪公司与河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依据东豪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验收资料,法院认定东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并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河北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东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河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因河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豪公司自认河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2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 依据东豪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的《让利协议》,东豪公司同意给予河北公司13%的让利,因此扣减河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后,河北公司仍需向东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26988.20元。东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至2018年1月1日,质保期已满,河北公司应向东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河北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项,确实会造成东豪公司产生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东豪公司要求河北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东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东豪公司要求河北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26988.2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52698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河北公司在二审撤回了第一项上诉请求,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北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涉案项目由东豪公司施工,且于2015年6月经验收合格,河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考虑到河北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河北公司适当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用即利息作为损失并不不当。河北公司主张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此时质保期已届满,河北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东豪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日已久,河北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鉴定确认的增项部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在数额确定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