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6758XX。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城市绿苑8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65X0。

法定代表人:吴飞,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大胜安徽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胜安徽分公司系大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大胜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大胜公司退还宏叶公司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返还保证金具体日期,故宏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大胜公司返还。大胜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宏叶公司向其主张返还保证金时,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宏叶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其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大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莹

审判员 姜长胜

审判员 崔前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张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