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055号
原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城市绿苑8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65X0。
法定代表人:吴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6758XX。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叶公司)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大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委托对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项目1、2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宏叶公司因资质不符合招标条件,拟挂靠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投标。根据投标要求,投标人需缴纳1标段投标保证金190000元及2标段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宏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胜公司转款290000万元用于投标使用。后大胜公司未能中标,宏叶公司多次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未果。
大胜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不是投标保证金,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大胜公司已于2015年8月7日向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支付了往来款1000000元,双方现无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案涉款项真如宏叶公司所说的属于投标保证金,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案涉款项是投标保证金,宏叶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宏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宏叶公司拟投标的工程具体情况;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宏叶公司向大胜公司转账290000元;证据3.照片,证明大胜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19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宏叶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借给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2400000元。
大胜公司对宏叶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没有明确宏叶公司挂靠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标;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明确载明290000元是往来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大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对账单,证明2015年8月7日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向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支付往来款1000000元,与宏叶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宏叶公司对大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对账单记载的1000000元是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个人与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投标保证金没有关系。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宏叶公司提供的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宏叶公司提供的证据4、大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大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6月15日,宏叶公司向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转款29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注明的转账原因为往来款。宏叶公司称该款项为挂靠大胜公司投标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项目1、2标段施工的投标保证金,1标段投标保证金190000元,2标段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大胜公司未能中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大胜公司称案涉款项不是保证金,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往来款是用于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挂靠大胜公司做项目。
另查明,2015年5月,鑫城公司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1标段工程预算金额约12000000元,2标段工程预算金额约6000000元,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案涉款项是否为投标保证金。宏叶公司向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转款290000元系客观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虽注明转账原因为往来款,根据大胜公司的解释,往来款系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挂靠大胜公司做项目,与本案挂靠招标并不矛盾,且案涉款项转款时间发生在鑫城公司开标时间的前一天,结合鑫城公司招标时间、标段、预算金额以及宏叶公司转款时间、金额等综合因素考量,在大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90000元确有其他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宏叶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宏叶公司与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胜公司安徽分公司由大胜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大胜公司承担。
因大胜公司未中标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项目1、2标段施工项目,致使宏叶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叶公司要求大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宏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胜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自宏叶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大胜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国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红俊
书记员刘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