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城市绿苑8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被上诉人宏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大胜公司与宏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将宏叶公司支付到大胜公司账户的款项认定为投标保证金,也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的名称更是不得而知。如果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宏叶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支付到大胜公司账户,明显是挂靠行为,挂靠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二、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庭审时,宏叶公司明确表示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没有中标时立即退还,那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6月17日,宏叶公司在2018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冲突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满日应当为2017年6月17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宏叶公司辩称:一、宏叶公司与大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鉴于案涉工程没有中标,因此宏叶公司与大胜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成立,案涉29万元应视为宏叶公司暂时出借给大胜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支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就资金的返还作出具体约定,宏叶公司在一审庭审当中只是说在案涉工程未能中标,大胜公司应当返还出借资金,并没有声称立即返还。宏叶公司在后期催讨的过程中,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安徽分公司)也一直以该款尚在总公司账户没有退还至安徽分公司为由,而迟迟未能退还,宏叶公司对此也予认可,直到2018年3月7日宏叶公司到大胜公司财务查询才发现该款早已经退还至大胜安徽分公司账户,至此才知道被大胜安徽分公司欺骗,于是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胜安徽分公司系大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6月15日,宏叶公司向大胜安徽分公司转款2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注明的转账原因为往来款。宏叶公司称该款项为挂靠大胜公司投标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项目1、2标段施工的投标保证金,1标段投标保证金19万元,2标段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大胜公司未能中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大胜公司称案涉款项不是保证金,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往来款是用于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挂靠大胜公司做项目。
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2015年5月,合肥鑫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1标段工程预算金额约1200万元,2标段工程预算金额约600万元,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案涉款项是否为投标保证金。宏叶公司向大胜安徽分公司转款29万元系客观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虽注明转账原因为往来款,根据大胜公司的解释,往来款系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挂靠大胜公司做项目,与本案挂靠招标并不矛盾,且案涉款项转款时间发生在鑫城公司开标时间的前一天,结合鑫城公司招标时间、标段、预算金额以及宏叶公司转款时间、金额等综合因素考量,在大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9万元确有其他具体用途的情况下,对宏叶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宏叶公司与大胜安徽分公司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胜安徽分公司由大胜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大胜公司承担。
因大胜公司未中标新站区北岗花园社区、幼儿园装饰工程施工项目1、2标段施工项目,致使宏叶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叶公司要求大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9万元,予以支持。宏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胜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日期,酌定自宏叶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大胜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大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宏叶公司投标保证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宏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大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二审中,大胜公司当庭认可案涉29万元系宏叶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其与宏叶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二、宏叶公司在一审辩论时陈述其认为大胜公司在没有中标后就应该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宏叶公司为了挂靠大胜公司投标案涉工程,从而支付案涉29万元给大胜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虽然案涉工程未能中标,但该事实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工程挂靠合同关系,工程挂靠合同既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又因未中标而履行不能,故大胜公司应当将案涉29万元返还给宏叶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金具体的返还时间,且依据宏叶公司在一审陈述的大胜公司应当在没有中标后就返还保证金的意见亦无法推定出具体的应当还款日期,故宏叶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大胜公司返还,再,大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拒绝向宏叶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宏叶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程亚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元
书 记 员 张哲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