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诉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城市绿苑8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信达海天下项目的火山岩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内的土建工程、石材铺贴、植草砖、透水砖、零星用工等工作。关于工程单价双方约定,外围围墙、柱、铁艺下方碎拼工程按被告宏***提供图纸施工,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包工包料,计140元/㎡,水泥由被告宏***提供。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一个月付至劳务费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达成后,被告宏***盖章,被告公司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核算了工程总量,被告宏***代表***在上面签字确认数量。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代表***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宏***尚欠原告192320元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宏***向原告支付30000元。之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余款,都被二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32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6232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办事人员,所签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被告同意原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宏***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安徽宏叶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信达海天下项目的火山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内的土建工程、石材铺贴、植草砖、透水砖、零星用工等工作;关于工程单价双方约定,外围围墙、柱、铁艺下方碎拼工程按被甲方提供图纸施工,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包工包料,计140元/㎡,水泥由甲方提供。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一个月付至劳务费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由乙方由原告***签名,甲方由负责人被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014年10月8日,原告就自己的工程量与被告宏***核对,被告宏***代表***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签订一份《结算单》,该单上结算结果为被告宏***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92320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宏***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宏***向原告支付30000元承揽报酬,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宏***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结算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宏***的员工,负责信达海天下项目工作,其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该合同加盖被告宏***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宏***签订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宏***就工程量、承揽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宏***代表***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尚欠192320元,之后被告宏***支付了30000元承揽报酬,至起诉时尚欠162320元。被告宏***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承揽报酬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宏***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162320元。二、关于违约**、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体积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中的违约金应确定为:未付承揽报酬162320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计付。因原告与被告宏***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之前承揽报酬无法确认,也无法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计算应从结算日之后开始,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则被告宏***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是:以162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162320元及违约金(以162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徽宏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朝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