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5291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合计诉讼费1140元,由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