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茂公司再审申请称:第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汇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鉴于双方已经历多年诉讼陷入僵局,实际上双方已无法配合进行维修工作,故金茂公司主张汇东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却最终做出了“驳回原告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明显自相矛盾,也与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第二,原审判决要求“应对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有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在一、二审金茂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原审判决认定未予举证明显错误。第三,金茂公司申请对涉案门窗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一、二审判决认为“鉴于塑钢窗质保期于2017年10月18日已届满,且塑钢窗经季节变化使用后会出现变色、表层裂缝、密封胶条老化等现象,现在进行鉴定显然会出现不应由汇东公司承担的质量责任,不具备鉴定条件”结论,并驳回了金茂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金茂公司申请鉴定、举证的权利;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在(2016)吉0102民初3185号案件中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做过两次鉴定,均通知双方到场参加,该鉴定客观的反映了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现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已过,故不应再次鉴定,应在原有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现实是,该鉴定因不符合相关司法程序,被撤销而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依据。故原判决要求以上述无效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对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第四,在二审中,金茂公司提交了由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完全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门窗“不具备鉴定条件”是错误的,能够真实反映施工时质量不合格状况,并可以依此对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做出鉴定。因此,金茂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法改判支持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针对案涉门窗质量及维修费用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金茂公司申请在现状基础上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因已过质保期情况下,故不支持按现状进行鉴定。但可以在原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相关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进行鉴定。经一、二审法院释明,金茂公司不同意在原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相关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进行鉴定,故导致维修费用无法确定,进而驳回了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确金茂公司在维修费用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查,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论理充分,应予维持。金茂公司应当依据原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门窗质量问题证据材料进行维修费用鉴定,或其他可以明确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的证据材料另行起诉。其再审申请依据已经过了质保期的门窗现状进行维修费用鉴定明显不利于汇东公司,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军
审判员  苏 浩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志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