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茂公司再审申请称:第一,吉林省瑞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案涉门窗质量不合格;在另案(2018吉01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汇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在存在上述门窗质量问题时,案涉工程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第二,质保与质量不同,本案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判决仅以“超过协议约定的二年质保期限”为由支持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第三,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有五份验收单上存在不同质量问题,并非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案涉工程保修期开始计算的条件,一、二审判决以此为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改判支持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案涉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故一、二审判决返还质保金错误。经查,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民终59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汇东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完成案涉工程,金茂公司李明向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并依此判决金茂公司给付工程款。可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再依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第二项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起计,保修期二年”。本案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金茂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门窗质量问题。在另案一、二审法院一再释明的情况下,金茂公司仍不修改其鉴定申请,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本案可先不予考虑案涉门窗质量问题,亦不必对此进行抵消。对此,另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其可在维修费用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军
审判员  苏 浩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志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