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汇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本案所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关于“保修期两年”的约定,返还工程质保金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经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两年;二是承包方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1.本案金茂公司虽然于2017年10月12—2017年10月18日期间分别对汇东公司施工的6栋楼的门窗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六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只有2015年10月17号出具的针对A02#楼的施工的验收单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其余5栋楼的工程均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进入保修期的条件,而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并未进行论述。原审法院以“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完工交付使用”为由开始计算质保期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工程以交付之日为质保期起算之日的情况应是发包方拒绝履行验收义务,致使工程验收迟迟处于未决状态,本案显然不是。2.如前所述,工程未进入质保期,何谈汇东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且,汇东公司无论针对金茂公司2015年8月18日提出的质量问题还是针对2017年10月12—2017年10月18日期间提出的质量问题,均未进行修复。综上,汇东公司要求金茂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金茂公司返还质保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金茂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东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作出的判决无任何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金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东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修复费用、赔偿费用及违约金297390元;2.汇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金茂公司同汇东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凡是乙方未按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或因乙方的设备材料、构件、配件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保修费)中扣除,但不解除乙方的任何应付的责任”。汇东公司在安装关于翠泉源项目A-3区A01、A02、A11、A12、A15、A16六栋断桥铝门窗有多处质量问题,例如拱形型材与直形型材交界处凹凸不平、型材上有划痕、有异物、型材不平整、门窗开启扇不顺畅等等,我方多次催促汇东公司进行整改,但汇东公司迟迟没有回应。汇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工程质量未达标,故金茂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金茂公司诉讼请求。
汇东公司在一审时反诉请求:一、判令金茂公司返还汇东公司质保金85068.34元并支付利息(暂为3402.38元,以85068.3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88470.72元;二、诉讼费用由金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汇东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汇东公司承包金茂公司总包的翠泉源(南溪湿地)一期商务综合体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及工程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汇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金茂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金茂公司未返还质保金,故汇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汇东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金茂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金茂公司(甲方)将翠泉源(南溪湿地)一期商务综合体(A1#、A2#、A11#、A12#、A15#、A16#共计6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汇东公司(乙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50%;乙方按楼栋施工,每栋楼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5%(此价款包含此栋的预付款50%),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保修结算完成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一)按铝合金标准图集施工,符合铝合金施工验收标准要求,经质监站、物业、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返工。(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三)凡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相关保修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四)凡是乙方未按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或因乙方的设备材料、构件、配件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九)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保修费)中扣除,但不解除乙方的任何应付的责任。
2014年12月15日,汇东公司单方委托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其施工的门窗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5年8月18日,金茂公司向汇东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A-3区A01、A02、A11、A12、A15、A16六栋楼断桥铝门窗工程量已初步完成安装,我司验收人员已发现多处不合格,例如型材上有划痕,有异物、型材不平整,玻璃上有黑胶和异物,门窗扇开启不顺畅等问题,上述问题每栋均有多处。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进行整改,贵司迟迟没有成果,也没有回应。2.A11、A12、A15、A16等四栋楼二楼梯旁的拱形窗严重不合格,拱形型材与直型型材交界处凹凸不平,胡乱涂胶。请贵司将该窗在我司规定时间按照我方标准进行更换。贵司在8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司,8月25号之前按照我方检查人员要求完成整改。并出具详尽的工作时间计划表。如贵司收到此函依旧不问不理,或继续拖延时间,我司将严格按照合同处理并按照合同条款罚款。”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金茂公司员工李明先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其中验收意见分别为:1.A01#,经验收1号楼开关顺畅,2楼露台2个门需要打胶;2.A02#,2号楼开起顺畅;3.A11#,11号楼2楼弧形窗表面不平整、里面饰条有折弯不平,其它合格;4.A12#,12号楼2楼弧形窗不平整,需整改,其它合格;5.A15#,15号楼2楼北侧弧形窗表面不平整,内侧饰条不规则;6.A16#,16号楼2楼弧形窗表面不平整、1楼南门玻璃有气水珠,需更换,其余合格。
现金茂公司、汇东公司双方均认可尚有85068.34元质保金未给付。
再查,汇东公司于2017年起诉金茂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金茂公司给付工程款509818.46元;2.判令金茂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73414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金茂公司承担。金茂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汇东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2.判令汇东公司继续履行安装及维修义务,交付每栋房屋门窗钥匙;3.判令汇东公司返还门窗材料借款30万元;4.诉讼费用由汇东公司承担。该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981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981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金茂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吉01民终5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东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完成案涉工程,金茂公司李明向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金茂公司应按《工程竣工验收单》所确定的施工面积及价款与汇东公司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判决: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79000元;四、驳回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另,该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金茂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制作(2018)吉010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金茂公司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1.汇东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汇东公司已全部完成制作与安装塑钢窗承揽任务。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完工交付使用,汇东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至2017年10月18日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二年质保期限。由于金茂公司另案起诉汇东公司主张汇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金茂公司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85068.34元。2.汇东公司主张金茂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其支付质保金利息,因关于质量问题的争议从2016年起一直处于诉讼中,导致金茂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以及应返还的数额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即2017年10月18日金茂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尚未确定,故对汇东公司要求金茂公司给付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茂公司给付汇东公司质保金85068.34元;二、驳回汇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费1006元,由金茂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茂公司应否向汇东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金茂公司主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质保期未开始起算,不应返还质保金。本院2018年3月5日作出的(2017)吉01民终5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金茂公司员工李明2015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并据此判决金茂公司给付汇东公司工程款,及计算汇东公司给付金茂公司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金茂公司主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应开始计算质保期于法无据。根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第六条:“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保修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的约定,从2015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质保期届满,金茂公司要求汇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案件亦被驳回,故原审法院判决金茂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上诉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