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终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金茂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五份《工程结算审定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虽加盖有西新镇政府和金茂公司的公章,但该表中所记载审定造价的数额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数额,应结合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探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表示双方均认可以该表中记载的审定数额为结算依据。关于金茂公司主张的西新镇政府已将良和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提交国家开发银行吉林分行,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的情形是否存在,以及绿园区审计局复函中所提及的《情况说明》为何方提交,均应作为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0.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阳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于丽洋